(2016)浙0481民初4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洁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精河县昆仑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精河县昆仑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4713号原告:浙江洁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法定代表人:姚明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飞,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精河县昆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法定代表人:闻丽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敏,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浙江洁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精河县昆仑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洁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72473.8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环保设备,尚余172473.83元货款未付。被告精河县昆仑水泥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应在买方所在地仲裁,因此原告不应在海宁市起诉;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所供设备存有质量问题,被告并以传真方式向原告提出,其中设计院也介入了,但是原告没有就质量问题积极响应,原告起诉的172473.83元是合同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4、对账单没有我公司经办人的签名,亦未签署日期,不符合被告公司对账的程序。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72473.8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形成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也没有签署日期,对所盖财务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设备供货合同书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价款并非全部都是质量保证金。2、落款为被告的传真5页(其2012年12月11日的系复印件)、以原告名称为抬头的传真8页(打印件)、以南京凯盛水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为抬头的传真(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提出其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亦有第三方公司对设备质量问题予以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对于落款为被告的传真,原告从未收到过;对于以原告名称为抬头的传真亦非原告发送,原告没有发过此类传真给被告;对于以南京凯盛水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为抬头的传真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3、现场照片(打印件)17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虽对其形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原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确认原告收到了被告的传真,亦无法确认原告发送了传真给被告,至于南京凯盛水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传真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打印件,无法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亦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书》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袋式除尘器,设备的总价分别约定为1080000元、659000元。同时,总价款为1080000元的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在设备调试合格一年后的一周支付或设备发货日起14个月支付,以先到为准;总价款为659000元的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调试合格一年后的一周内支付或设备发货日起14个月支付,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设备,并于2012年年底安装完成。关于上述两份合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172473.8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点:第一,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买卖双方对合同执行中发生的问题应积极进行友好协商,如果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任何一方有权提出仲裁要求,仲裁法院为买方总部所在地的法院”,该约定虽有表述不当之处,但从措辞上看,能够确认为仲裁协议。但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并未声明存有仲裁协议,被告也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并且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第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书》,本案所涉款项中有140950元系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应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年后的一周内或设备发货日起14个月。而2015年11月23日后,原、被告之间又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72473.83元。对账行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再次确认,故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本案诉争款项是否应予支付。被告以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提供的传真、现场照片并不足以支撑其抗辩。且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上亦未提及质量问题。故被告的抗辩缺乏相应的依据,其所欠款项应予支付。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精河县昆仑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洁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72473.83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72473.83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本案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395元,由被告精河县昆仑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 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邴君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