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徐桂英与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桂县鸿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桂英,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桂县鸿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英,女,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世,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五美路18号。法定代表人:田漓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竟宇,男,该公司业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桂县鸿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鲁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蓝翠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楷效,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桂英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临桂县鸿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世,被上诉人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竟宇,被上诉人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楷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桂英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被上诉人临桂县鸿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三、判决被上诉人临桂县鸿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52300元;四、判决被上诉人临桂县鸿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给上诉人补交未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2004年9月至2013年5月);五、判决被上诉人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俩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鸿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将调换岗位通知送达给上诉人,但原审判决认为已送达有误;鸿运公司没有对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举证证明,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劳动纪律;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原审法院却要上诉人举证不当;且鸿运公司以派遣工的方式对上诉人用工违法;大众公司在收到鸿运公司退回通知后,并没有向上诉人了解情况就直接解除了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反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众公司及鸿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徐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临桂县鸿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2、判令被告临桂县鸿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52300元;3、判令被告临桂县鸿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补交未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2004年9月至2013年5月);4、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鸿运公司于2007年1月9日成立,被告大众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成立。2008年1月1日起,被告大众公司与被告鸿运公司连续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大众公司根据鸿运公司岗位需要和要求,派遣符合要求的人员到鸿运公司工作。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告同意被告大众公司根据接受被告鸿运公司的生产和工作需要,在被告鸿运公司安排的岗位工作,鸿运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可以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无正当理由连续7天或一年内累计15天不到被告鸿运公司处上班的,被告大众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期间,原告被大众公司派遣到鸿运公司工作。2015年1月10日,被告鸿运公司发出《工作调动通知》给原告,该通知载明:“职工徐桂英同志:现公司根据生产工作人员调整的安排,对你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安排你到手洗工区工作请你于2015年1月11日到手洗工区报到上班”。2015年1月11日起,原告以岗位被别人顶替为由,不再回被告鸿运公司处工作。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鸿运公司通过EMS通知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前回来上班,逾期不上班者,视为自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8日,被告鸿运公司又通过EMS告知原告:“从2015年1月11日公司对你调整工作岗位以来,至今有55天未上班,也未办理有关手续;公司已于2015年2月13日书面再次通知你于2015年2月25日前回公司处上班,但还是不见你回来上班。现公司视同你自行离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鸿运公司将原告退回给被告大众公司,为此,被告大众公司于当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于2015年4月3日通过EMS将该通知邮寄给原告,该通知载明:“据用工单位反映:你在工作期间不服从车间工作安排,经常无故旷工。此行为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造成被用工单位从2015年3月10日解除岗位退回本公司的后果现通知你:由于你严重违纪,本公司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在收到或应当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本公司办公室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注:失业金申领手续应于解除劳动合同7日内本人签字办理,60日内办结,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审理中,原告称其收到被告鸿运公司的邮件,未收到被告大众公司的邮件。而被告鸿运公司邮寄给原告的地址均与原告的身份证的地址、劳动合同填写的地址以及被告大众公司邮寄的地址是一致的。原告认为合法权益受侵犯,遂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大众公司、鸿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二、裁决大众公司、鸿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50元;三、裁决大众公司、鸿运公司缴纳200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9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桂英的各项仲裁请求事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徐桂英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大众公司工作期间,大众公司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大众公司与被告鸿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原告徐桂英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后,大众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徐桂英派遣至鸿运公司处工作,大众公司为用人单位,鸿运公司为用工单位。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于2004年9月由大众公司派遣到鸿运公司工作至今,为此提供了“燕京啤酒(漓泉啤酒)门禁卡”、“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证”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予以证明。对此,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证”及“燕京啤酒(漓泉啤酒)门禁卡”,仅能证明原告有可能与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其与大众公司或鸿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虽体现了原告有“工资”的收入,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工资”系何人或何公司所发放。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2004年9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与大众公司或鸿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曾于2011年6月1日与桂林市朋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因此,该院对原告关于入职时间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入职的时间应以劳动合同签订的日期为准。由于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即使原告此后补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004年9月至2013年5月31日与大众公司或鸿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亦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1年的仲裁申诉时效期间。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52300元的问题,该院认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鸿运公司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到手洗工区工作,次日,原告不再回鸿运公司处工作。之后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鸿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徐桂英邮寄发出《通知》一份,通知其于2015年2月25日前回鸿运公司上班,逾期不上班,视为自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徐桂英收到该份通知但并未回公司上班,亦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鸿运公司遂于2015年3月8日以徐桂英旷工55天为由,向徐桂英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2015年3月10日将原告退回给被告大众公司。被告大众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院认为,劳动者依法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对于劳动者长期不出勤无故旷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原告如认为被告鸿运公司调整其岗位的行为不当,可依法主张权利,而不应以旷工的方式对待处理。故被告大众公司解除与原告徐桂英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523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二被告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桂英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桂英负担。上诉人徐桂英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一审判决认定鸿运公司于2007年1月9日成立与事实不符,实际鸿运公司是从漓泉啤酒厂永生公司变更过来的;二、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0日鸿运公司发出工作调动通知给徐桂英与事实不符,实际鸿运公司并没有通知徐桂英工作调动的事;三、鸿运公司将上诉人退回大众公司后,一审漏查大众公司对徐桂英是否存在违反劳动纪律未予调查的事实。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新证据对以上争议事实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鸿运公司及大众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新证据。对上诉人徐桂英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提出鸿运公司系由之前漓泉啤酒厂永生公司变更而来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二、从目前相关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鸿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给上诉人徐桂英送达了《工作调动通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争议事实予以确认,但该事实尚不构成证明鸿运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三、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大众公司对徐桂英是否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进行了调查,但该争议事实不构成改判的事实及理由。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及给上诉人补交未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桂英与大众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劳动法律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徐桂英系由大众公司派遣至鸿运公司处工作,大众公司为用人单位,鸿运公司为用工单位。上诉人诉称其于2004年始由大众公司派遣至鸿运公司处上班,并据此主张其于2004年始与鸿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且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证实其于2004年就与被上诉人鸿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亦已超过了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故上诉人徐桂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1月10日向上诉人徐桂英送达了《工作调动通知》,但被上诉人鸿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徐桂英邮寄送达了一份要求其于2015年2月25日前回鸿运公司上班的通知,上诉人徐桂英知悉该通知后拒绝回公司上班,鸿运公司据此以徐桂英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徐桂英退回大众公司,大众公司据此解除与徐桂英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关约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缴纳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桂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松审 判 员 胡卫新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