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黄国平与胡昌军、汇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平,胡昌军,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黄国平,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曾杰,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昌军,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化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平与被告胡昌军、汇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平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曾杰,被告胡昌军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张化文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中止审理。2016年12月28日庭外调解失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平诉称,2013年10月,被告胡昌军受被告汇通公司委托租赁原告20亩场地。合同到期后,被告胡昌军继续租赁到2014年底。此后,被告胡昌军离开,但未按合同清理其遗留在场地上的混凝土构件及堆砌物,致使原告的场地无法使用。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修复租赁的场地、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每月按15000的标准赔偿原告因场地被破坏产生的损失。被告胡昌军辩称,1、原告诉请事实不符,被告胡昌军没有破坏租赁的场地;2、被告胡昌军与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胡昌军未再租赁原告场地,原告要求被告胡昌军保留在场地添附的设施并将场地租赁他人并收取租金;3、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汇通公司辩称,被告汇通公司没有租赁过原告场地亦未委托过胡昌军。被告汇通公司与被告胡昌军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以下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黄国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襄阳东津新区东津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原告与襄阳东津新区东津镇陈坡村村委会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陈坡村委会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拥有诉争场地使用权、收益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投资协议、土地租赁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投资协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改变诉争土地的用途,行为违法。二被告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盖章。本院对投资协议、土地租赁合同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与被告胡昌军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据以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但均认为被告胡昌军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汇通公司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手机2015年5月通话清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胡昌军,被告胡昌军拒绝接听电话。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因该清单反映原告与被告胡昌军在2015年5月二次通话均有数分钟,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胡昌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收取场地租赁人李万山租金的收据及李万山与黄明合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届满后,原告又将诉争场地租赁给案外人李万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李万山系被告胡昌军雇请的工人。原告对机械租赁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汇通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黄明合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李万山口头协议租赁场地与被告胡昌军无关。但李万山接受场地时,被告胡昌军没有清理场地上的混凝土构件及堆砌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胡昌军未清理场地的证言无异议,对后续租赁合同与被告胡昌军无关的证言有异议。被告汇通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汇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与襄阳东津新区东津镇陈坡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取得陈坡村4组位于村养殖场旁的一块20亩菜地使用权,租赁期限至2028年5月1日,合同还约定,原告不破坏土地资源。原告取得菜地后将地面硬化。2013年10月11日,被告胡昌军为加工预制构件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使用的位于襄阳东津新区东津镇陈坡村4组的20亩混凝土硬化场地租赁给被告胡昌军,租期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租金8000元;场地硬化面积不得损坏,损坏后修复否则按每平方米110元赔偿;双方不得违约、违约金10000元。合同届满后,被告胡昌军没有恢复场地原貌,遗留有制作预制构件的支座及其他混凝土废物。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租赁的土地系菜地。原告硬化场地办厂没有办理土地转用手续。本院认为,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擅自改变耕地的性质。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使用的是菜地(农业用地),该合同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黄国平诉称,被告胡昌军受被告汇通公司委托租用其场地,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胡昌军的租赁行为是受被告汇通公司委托,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昌军在该土地上添附了混凝土构件等,有义务清理添附物、恢场地原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场地闲置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胡昌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昌军保留在场地添附的设施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其租赁的位于襄阳东津新区东津镇陈坡村4组的20亩混凝土硬化场地的原状;二、驳回原告黄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黄国平负担700元,被告胡昌军负担700元。审判员 许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高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