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马停重婚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停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再10号抗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马停,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莘县。因涉嫌重婚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抓获并在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2016年2月29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3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25日,莘县人民法院以其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停犯重婚罪一案,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鲁1522刑初7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聊检公一审刑抗[2016]6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鲁15刑抗16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慧、田子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停与沈建芬于1994年7月14日在莘县张鲁镇民政所领取结婚证。2013年1月18日,马停在未与沈建芬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苗云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再次领取结婚证,并与苗云生育一孩子。为打消苗云疑虑,让其安心与其过日子,2015年7月份,被告人马停通过路边小广告,花80元钱伪造莘县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一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停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侵犯了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辩护本案事出有因,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马停无视国家一夫一妻制,非法生育子女,并持有伪造的莘县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行为,应属后果严重,不应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采纳。被告人马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与苗云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停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二、解除被告人马停与苗云的非法婚姻关系。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因定罪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对马停在2015年伪造法院判决书的行为未进行犯罪评价,马停伪造法院判决书行为应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首先,马停实施了花钱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其次,马停主观上具备该罪的主观故意,即明知是应当由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而伪造;再次,马停使用了该伪造的法院判决书,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最后,马停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在其重婚犯罪行为之后,应当数罪并罚。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马停对原审判决的定罪量刑无异议,对伪造法院判决书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行为对被害人没有造成很大的伤害,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在庭审中提出,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是一个行为犯,不是结果犯,无论原审被告人马停对其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有无意识,其行为已妨害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扰乱了公共秩序,破坏了国家机关公文印发的严肃性与专属性,应与重婚罪数罪并罚。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审被告人马停犯重婚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针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即对原审被告人马停除构成重婚罪外还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指控,由于该案原审时公诉机关并未对该罪名提起公诉,原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检察机关如认为原审被告人马停还构成其他犯罪,可根据相关事实及证据另行起诉,另案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炜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于景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蔺清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