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4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XX诉被告毕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毕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4400号原告孙XX,男,身份证号XX,住威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梁健,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XX,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孙XX诉被告毕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原告自2012年开始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安装工作,截止2015年5月1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20000元及利息。经查,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有关被告毕XX具体身份情况的证明材料,本院也无从查证。本院认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自然人,必须有明确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所、民族等基本身份情况,否则,无法确定该自然人的具体身份。原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被告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也无法查明该被告的真实身份,故原告起诉的该被告自然人身份不确定,属于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X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