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桂英与彭春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彭春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3103号原告:陈桂英,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桑植县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春留,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原告陈桂英诉被告彭春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代贵、被告彭春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彭春留多次向原告陈桂英借款,共计500000元。2015年4月19日,经结算,被告彭春留向原告陈桂英出具借条一份,确定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计付。然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春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桂英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0日起依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彭春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詹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