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5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姚为明与郏德友、杭州润安货运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为明,郏德友,杭州润安货运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5391号原告:姚为明,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张达,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德友,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润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秦月涛,总经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负责人:韩立群,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姚为明诉被告郏德友、杭州润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货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为明的委托代理人张达、被告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郏德友、被告润安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郏德友、润安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姚为明各项损失共计236245.3元〔医药费7380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护理费25056元(240天×104.4元/天)、误工费72000元(720天×100元/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99356元(24839×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700元、老人赡养费16285元(16285元/年×5年×20%÷1),合计313742.19元;313742.19-120000)×60%+120000=116245.3+120000=236245.3元〕;2、判令被告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4日14时许,姚为明驾驶三轮电瓶车沿合肥市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桥停车场附近时,三轮电瓶车碰撞到停放在路边郏德友驾驶的浙AA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姚为明受伤,车辆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经过调查后,认定姚为明、郏德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姚为明当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指挫裂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于2012年12月28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建休三月,一月后复查等。随后,姚为明遵医嘱进行门诊复查并住院治疗,共计用去医药费73805.19元。事故发生前,浙AA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润安货运公司名下,该车在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姚为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诉讼请求。被告郏德友、润安货运公司未作答辩。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案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虽然浙AA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相应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停车费并非正规发票,且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4时许,姚为明驾驶三轮电瓶车沿合肥市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桥停车场附近时,三轮电瓶车碰撞到停放在路边郏德友驾驶的浙AA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姚为明受伤,车辆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经过调查后,认定姚为明、郏德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姚为明当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指挫裂伤、右侧第5掌骨骨折、第五指骨末节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期间行右小指、小腿清仓缝��+胫骨外固定术和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胫骨外支架调整术及右小腿皮肤缺损游离植皮术。经治疗,姚为明于2012年12月28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建休三月、骨折愈合后行外固定及内固定取出术、一月后门诊复查摄片等。随后,姚为明遵医嘱进行门诊复查等。2015年3月24日,姚为明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6日在腰麻下行右腓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医嘱避免患肢完全负重,拄拐行走,按时换药拆线,加强营养陪护,建休二个月,康复门诊就诊等。2015年7月16日,姚为明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感染,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右小腿慢性骨髓炎,于2015年7月28日在局麻下行右小腿感染扩创+引流术。经治疗,姚为明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抬高患���,右下肢勿负重,预防感染,每3天换药1次,11天后切口拆线,1月、2月、3月复查摄片,建休三月,脊柱骨科随诊等。姚为明三次住院共计57天,用去医药费累计73805.19元。2015年6月2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姚为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24个月,护理期为伤后240日,营养期为伤后180日为宜,姚为明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50元及鉴定出诊费200元。本案审理中,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姚为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因姚为明在鉴定后于2015年7月16日住院治疗15天,考虑到其鉴定时伤情尚未治疗结束,故本院对于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通过摇号确定由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本���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依法另行组织鉴定人员对姚为明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评定姚为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24个月,护理期为伤后8个月,营养期为伤后180日为宜。另查:浙AA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润安货运公司名下。润安货运公司为浙AA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姚为明系农业户口,自2002年7月起租住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丁大姐系姚为明母亲,1927年3月28日出生,系城镇户口,丁大姐仅生育姚为明一子。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郏德友与姚为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数额:医药费73805.19元,有医药费票据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57天,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71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18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400元。以上合计80915.19元。关于护理费,姚为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其主张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104.4元/天标准计算240天的护理费为250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200元及鉴定出诊费用200元,系姚为明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姚为明治疗实际所需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停车费,因姚为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姚为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72000元,故本院参照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1084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为61315.20元(85.16元/天×720天),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姚为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9356元(24839元×20%×20年)。姚为明主张被抚养人丁大姐生活费16285元(16285元/年×5年×20%÷1),其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残疾赔偿金为11564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姚为明伤残等级及日后对其生活的影响,本院酌定其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93327.39元。郏德友作为实际侵权行为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首先应由泰山保��浙江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抗辩姚为明主张理赔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姚为明提供的出院小结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右小腿皮肤感染,于2015年7月16日入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截至起诉时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的该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同【2016】临鉴字第F031号),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抗辩称重新鉴定系同一家鉴定机构,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双方对鉴定机构协商不成,本院依法通过摇号确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且该鉴定所依法另行指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法律规��,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姚为明与郏德友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郏德友承担60%赔偿责任。姚为明上述损失,依法应由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误工费61315.2元、护理费250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5628.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合计173327.39元(包括医疗费70915.19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出诊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0012.20元),根据责任比例,郏德友应赔偿103996.43元(173327.39元×60%),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应按10%的免赔率进行免赔,即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93596.79元(103996.43元×90%),剩余款项10399.64元(103996.43元×10%)应由侵权人郏德友负担。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未申请对非医保类用药费用进行鉴定,其关于不承担20%的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浙AA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由郏德友使用,故对于浙AA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姚为明所造成的损失,润安货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与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郏德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郏德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视为当事人对其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为明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为明93596.79元;二、被告郏德友、杭州润安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姚为明10399.64元;三、驳回原告姚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支付至姚为明的银行帐号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姚为明负担50元,被告郏德友、杭州润安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2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浙江分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海云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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