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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羽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羊娄新村站牌东侧时,与姜某停放在路边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姜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其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秀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营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