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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三西村经济合作、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三西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名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三西村经济合作社,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三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165号原告刘伟,男,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徐宝君,男,汉族,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三西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刘百安,系该经济合作社主任。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三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殷守石,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海峰,男,汉族,辽宁众志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刘伟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三西村经济合作、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三西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费晓波(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朝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君、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三西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百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峰、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三西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殷守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二被告村村民,于2015年3月28日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二被告将浑河东新坝下边方土槽子50亩土地以2万元价格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将化肥、种子准备好,在2015年4月18日和4月26日,原告耕种该地块时,被同村村民郝文德阻止,郝文德陈述该地块是其个人承包,导致原告无法耕种。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种地的各项损失,但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赔偿。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土地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将该地块承包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种子(玉米)损失2,850元、化肥损失3,350元、机械误工损失5,000元、2万元承包费的利息损失2,400元,共计13,6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虽然原、被告签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实际上原告后来将此块土地以23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外村村民沈长青,当时没有种上这片地的是沈长青本人,不是本案原告,因此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沈长青后来找到村里交涉此事,村里让他把购买的种子、化肥及其票据拿到村上,沈长青没有拿来,后来沈长青有病时他的哥哥沈长军和原告找到村上让村里给拿点钱看病,当时也是要此笔钱给沈长青没有种上地的损失,村主任殷守石和公安刘忠友去银行从殷守石的存折中取出5千元,回来直接交到刘伟手里,5千元足以弥补承包人没有种地的损失,已经超额赔偿。2、原告机械误工费过高,阻止机械离开现场是他人所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另行起诉该人。3、原告化肥、种子不存在损失问题,因为按照正常购销的规则都可以原价退货,不存在有原告所讲的那么大差价的损失,并且在被告通知实际承包人将种子和化肥及相关票据送到被告处时,实际承包人至今也没有送到。4、原告主张利息2,400元没有依据,至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主动赔偿了没有种上地人的实际损失5千元,已经超额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被告村村民。原、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二被告将浑河东新坝下边方土槽子5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费2万元,承包期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二被告支付了承包费2万元。二被告因与郝文德就该地块承包权属有争议,该地块此前一直由郝文德实际耕种,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2015年4月18日和4月26日,郝文德先后两次阻止原告及沈长青耕种此地块,致使本案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议。在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议后,二被告于2015年8月5日退还原告1万元承包费,于2015年8月19日退还原告剩余1万元承包费,二被告另赔偿原告及沈长青5千元经济损失。在原、被告解决纠纷过程中,二被告要求原告将化肥、种子及相关票据提交村委会,原告以协商未成为由,未予提供。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种子(玉米)损失2,850元、化肥损失3,350元、机械误工损失5,000元、2万元承包费的利息损失2,400元,共计13,600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专用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收款凭证、收支存根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因本案二被告与郝文德就该合同所涉地块承包权属发生争议,致使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未能实际履行,对此二被告存有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在郝文德阻止原告及沈长青耕种承包地后,原告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机耕、化肥、种子,防止损失扩大,并保留相关证据,但原告在二被告要求将化肥、种子及相关票据提交村委会以便确认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却以协商未成为由,未予提供,致使本案现无法查证原告机耕、化肥、种子损失的具体情况,对此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本案二被告在退还原告承包费2万元后另赔偿了原告及沈长青5千元经济损失,已自行承担了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本案纠纷系因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书》所致,原告系《土地承包合同书》当事人一方,故二被告辩解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辩解与沈长青系合伙关系,被告辩解原告与沈长青系转包关系,无论原告与沈长青系合伙关系,还是转包关系,都不能免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举证不能且二被告已经自行承担了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无论合伙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均不能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刘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代理审判员  费晓波人民陪审员  张朝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伊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