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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钰与李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钰,李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334号原告:张钰,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安干警,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李宗平,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经济开发区。原告张钰与李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58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间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4%,当日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张钰人民币248000元,借款人李宗平。同年9月15日,被告再次找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从2012年9月15日起算年息24000元,借款人李宗平。2013年9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偿还20万元,当日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2015年8月7日,原告经过多次催讨,在被告家中双方办理了两笔借款的结算手续,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尚欠原告人民币258000元,并用野三关一套房屋11楼2单元401作抵押。尔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宗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8月7日借条原件、2012年8月、同年9月借条复印件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各1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李宗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为年利率24%,当日被告按该利率计算1年的利息48000元并连同借款本金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248000元。同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其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算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金额为258000元,并将该款定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宗平立借据向原告张钰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宗平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宗平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最终确认的借据上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而只有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标准计息,计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1日。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25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平偿还原告张钰借款258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李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宝平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