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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曹希文与李科、黄顺全民间借贷纠纷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希文,李科,黄顺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910号原告曹希文,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邱琼,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科,女,汉族,1962年10月29日生,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黄顺全,男,汉族,1958年12月28日生,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敏,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希文诉被告李科、黄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琼、被告李科、黄顺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希文诉称:被告李科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3个月,约定逾期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被告李科出具了借据一张,证明收到了原告支付的现金。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11月7日,被告李科在借据上注明“此借款未归还”。同时,攀枝花市书雅商贸公司及攀枝花市永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担保期限已过,所以,原告未起诉二个担保人。被告李科借款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借款的用途是个人、家庭、公司投资等,而被告黄顺全与被告李科是夫妻关系,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3、原告曹希文委托代理人的律师费18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4、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科、黄顺全辩称:被告李科是向原告曹希文借款300000元,但是借款时间是2012年,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是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息是8%,实际还款的数额早已超过了借款本金,起码偿还了600000元或者700000元。另外,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是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000元,由于原告起诉李科有2个案件,其不能证明这18000元就是本案的律师费。交通费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科向原告曹希文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用途是个人、家庭及其投资的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1日止。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还应承担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债权人追缴债权的相关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本人向曹希文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于2013年3月1日前归还”。2015年11月7日被告李科在其出具的借据上注明:“此借款未归还”。被告李科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同时查明:1、二被告于1984年7月10日结婚,2016年3月21日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曹希文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属的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发票并提供了收费标准即川价发(2008)246号四川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3、原告曹希文提供了攀枝花市出租车票据200张,拟证明产生交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川价发(2008)246号四川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个人、家庭等;其次,二被告对己方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次,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科、黄顺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顺全依法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8%,已经偿还借款600000元或者700000元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000元,符合客观事实。首先,原、被告双方均对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的收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其次,原告提供的四川省物价局、司法局的收费标准印证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案收费的数额。其次,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互为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科、黄顺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曹希文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3月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李科、黄顺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曹希文律师费18000元。三、驳回曹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8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150元,由李科、黄顺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艳荣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谭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佩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