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梦茹与被告刘增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梦茹,刘增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559号原告:周梦茹,女,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红花镇小周圩子村,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增强,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新沂市时集镇万沟村刘圩组51号,村民,住该村。原告周梦茹与被告刘增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梦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梦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欣蕊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梦茹与被告刘增强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8日生育女儿周欣蕊。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和好共同生活。被告刘增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梦茹与被告刘增强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8日生育女儿周欣蕊。2016年1月6日,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周梦茹与被告刘增强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增强未到��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状况及子女抚养情况,故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另案处理较为适宜。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力,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梦茹与被告刘增强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梦茹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马肖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