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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6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成林与张忠歧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林,张忠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6599号原告:李成林,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威(系原告李成林儿子),男。被告:张忠歧,男。原告李成林诉被告张忠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庄河市桂云花乡横道河村横东屯李成业家门前打豆铺,被告开车经过此处因其豆铺挡道,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7079.26元,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1242.60元,护理费12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75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554.46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在庄河市桂云花乡横道河村横东屯李成业家门前,被告开���经过此处时,因原告打豆铺挡路,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于当日到庄河市中心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7079.26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正威护理(系非农业户口)。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成林2014年10月29日被他人至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护理费662.72元(82.84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9181.9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554.4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住院病志材料、医药费收据、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故意在道路上打豆铺,影响行人正常通行,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能提供合理票据,鉴于原告有从庄河市桂云花乡横道河村到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成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6427.39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武代理审判员  徐 策人民陪审员  迟德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