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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7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余廷国与况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廷国,况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7979号原告:余廷国,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锋,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长安,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余廷国与被告况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廷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被告况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廷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利息及借款无果,特提起诉讼。被告况长安辩称,在原告起诉的这张借条的时间之后,被告还给原告出了两张借条,是转的同一笔借款,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后面两张借条的金额是68000元,都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半年内归还。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截至2008年9月9日止共计5个月的利息7500元。2009年9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利息18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双方约定将被告所欠利息计入本金,并由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双方重新约定借款利��按月息2分计算。此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随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款时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尚欠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因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5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最初借款50000元为本金,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况长安辩称在2009年9月9日之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两张68000元的借条,而且没有约定利息,因被告况长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况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廷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7500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况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