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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胡红春与叶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春,叶斌强,湖南省新红叶牧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607号原告胡红春,男,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金武平,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斌强,男,汉族,广东省天灌区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第三人湖南省新红叶牧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茅坪村。法定代表人蓝志荣,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胡红春诉被告叶斌强、第三人湖南省新红叶牧业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朱开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浩凌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春的委托代理人金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斌强、第三人湖南省新红叶牧业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春请求判令:被告叶斌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斌强、第三人湖南省新红叶牧业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湖南省新红叶牧业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在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股东为骆以章、廖志强、蓝志荣、叶斌强、宋卓远。2014年1月6日前,第三人湖南省新红叶牧业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宋卓远、廖志强、胡红春,原告胡红春股权为1650万元,占股55%。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在第三人湖南省新红叶牧业食品有限公司处的5%的股权(价值150万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150万元给原告,第三人湖南省新红叶牧业食品有限公司同日召开股东会,就原、被告转让股权5%的事项一致通过,并免去原告在第三人的公司监事职务,决定由被告担任第三人的法人兼执行董事长、总经理,形成了股东会议决议。2014年1月6日,第三人湖南省新红叶牧业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股东变动情况在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登记。股权转让前,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72.5万元,前述结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50元,合计结欠原告2225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叶斌强向胡红春先生借款共计2225000元整,人民币贰佰贰拾贰万伍千元整,叶斌强先生同意以广东天豪大酒店以及广州恒之康食品有限公司所拥有股份及分红作为担保抵押,利息按1分计算,叶斌强特立此借条为据。出借方:胡红春,身份证号码:,借款方:叶斌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叶斌强,2013年12月31日”。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叶斌强对所欠原告股权转让款及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胡红春与被告叶斌强所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股权转让协议经第三人湖南省新红叶牧业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合法有效,被告叶斌强理应按照协议及借条的约定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及借款本息,被告叶斌强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显属违约。对于原告胡红春要求被告叶斌强偿还股权转让款及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斌强在借条中写明按1分计算利息,但并未写明按月息还是年息,本案被告叶斌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交易习惯及从有利于被告出发,认定该借条的利率为年息1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斌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红春股权转让款及借款本金2225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0元,由被告叶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开海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六年���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浩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