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5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黎佩莲与余益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佩莲,余益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603号原告:黎佩莲,女,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身份证号码:×××204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住封开县。推荐单位:封开县江口镇江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余益耀,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身份证号码:×××2095。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勇,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嘉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地址:肇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73308W。法定代表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焕,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佩莲诉被告余益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佩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余益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勇、翟嘉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佩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给其赔偿85386.54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08时,被告余益耀驾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粤H×××××号小车至封开县G321线235KM+900M处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驾驶人余益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黎佩莲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我受伤后,分别到封开县人民医院和梧州市中医医院的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882.14元,门诊治疗期间医嘱:治疗期间一个月内需陪护一名;伤后一个月内需加强营养支持。2016年4月26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情作X(十)级伤残评定。我的损失还包括具体计算为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2600元和精神抚慰金5600元。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余益耀辩称,我对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粤H×××××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在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担,我在事故中给原告预付3681.41元(其中医疗费3025.41元、交通费656元),该款由原告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退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辩称,粤H×××××号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请求的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损失4907.55元(其中原告支付1882.14元,被告余益耀代支3025.41元)无异议;营养费应按100元计赔;护理费应按原告门诊12天的时间及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标准70元/天计赔,即840元(70元/天×12天);交通费过高,应按240元计赔;伤残赔偿金,因对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X(十)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第十条条款及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56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裁判;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原告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证明书、护理人员户口本,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据予以质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事实。被告余益耀对该质证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对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余益耀提交(医疗费发票21张,标的3025.4元,交通费标的656元,用以证明给原告代支相关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该质证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对医疗费3025.41元无异议,但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08时,被告余益耀驾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粤H×××××号小车至封开县G321线235KM+900M处与原告黎佩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佩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驾驶人余益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黎佩莲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黎佩莲受伤后,分别到封开县人民医院和梧州市中医医院的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907.55元,其中被告余益耀代支3025.41元,原告代支1882.14元。门诊治疗期间医嘱:治疗期间一个月内需陪护一名;伤后一个月内需加强营养支持。2016年4月26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黎佩莲的伤情作X(十)级伤残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是:一、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作出的责任认定的确认,因当事人无异议,且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4907.55元,其中原告支付1882.14元、被告余益耀代支3025.41元,因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受伤后需要1人30天护理,以及护理费的标准按80-100元/天的习惯,应按100元/天标准计赔为宜,其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伤后一个月内需要加强营养,以及根据营养费按50元/天的赔偿习惯,其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4、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情况计赔,具体按1000元计赔为宜,其中被告余益耀代支656元,原告支出344元;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残为十级,属城镇居民和属赔偿20年的期限,依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其伤残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6、鉴定费2600元,因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根据每一伤残等级赔8000元的习惯,因被告余益耀承担主要责任,应给原告赔偿5600元(8000元×70%)。综上,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为88121.95元(4907.55元+3000元+1500元+1000元+69514.4元+2600元+5600元),按交强险规定,属财产损失为0元,属医疗费损失为6407.55元(4907.55元+1500元,其中3025.41元属被告余益耀代支),属死亡伤残损失81714.4元(3000元+1000元+69514.4元+2600元+5600元,其中被告余益耀代支交通费656元)。三、本案损失的责任分配,根据被告余益耀的粤H×××××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赔偿医疗费限额内给原告赔偿3382.14元(1500元+1882.14元),给被告余益耀赔偿3025.41元;以及在赔偿死亡伤残项目限额内给原告赔偿81058.4元,给被告余益耀赔偿6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赔偿给被告余益耀的赔偿款3681.41元(3025.41元+656元),可由被告余益耀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索赔或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交强险的规定给原告黎佩莲赔偿84440.54元(3382.14元+81058.4元)。二、驳回原告黎佩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4.66元,减半收取96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海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玲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