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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行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德兴市国土资源局、德兴市开化华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兴市国土资源局,德兴市开化华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11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德兴市金山大道。法定代表人汪长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金财,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兴市开化华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兴市银城中路275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占瑞君,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德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德兴国土局)与被上诉人德兴市开化华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土地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6)赣1181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华友公司购买了原江西德兴市建筑企业总公司位于新营女儿田铜都大道的一宗地,四至为东距铜都大道边11.5米,南至围墙,西至水沟,北至围墙。并于2001年6月办理了德国用(2001)国字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上记载使用权面积为4914㎡。2003年12月5日,华友公司转给了德兴市中国石油银城加油站有限公司2697㎡;2006年11月23日因城市道路建设征用了1915㎡,并于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剩余面积为302㎡。由于德国用(2001)国字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与四至确认的面积不一致,2008年4月,华友公司按照四至确认的面积补交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征地管理费、登记费、工本费等费用后,德兴国土局于2008年5月向华友公司核发了德国用(2008)第138号土地使用权证。后德兴国土局通知华友公司为了配合上级检查,暂时收回华友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华友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德兴国土局,德兴国土局以土地未举行公开拍卖为由,扣押华友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一直不归还华友公司。华友公司多次向德兴国土局要求归还土地使用权证,德兴国土局久拖不还,故华友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德兴国土局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德兴国土局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华友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未被撤销,德兴国土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回华友公司的德国用(2008)第13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故德兴国土局收回华友公司的德国用(2008)第13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据此,德兴国土局收回华友公司德国用(2008)第13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德兴国土局收回华友公司德国用(2008)第13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德兴国土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华友公司德国用(2008)第138号土地使用权证。宣判后,德兴国土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2001年4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914㎡,而非6363㎡,之所以出现面积争议,是因为该宗地面积测量时出现了错误,误将宗地总面积6363㎡测量记载为4914㎡,2001年4月出让时也按照错误的4914㎡进行出让;2、上诉人2008年5月向被上诉人颁发的德国用(2008)第13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反了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3、上诉人没有实施扣证行为,未作出扣押证件或注销证书的决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华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述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原审提交的证据无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德兴国土局作为德兴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上诉人德兴国土局如认为颁发给被上诉人华友公司的德国用(2008)第138号土地使用权证确实存在应予更正、撤销或注销的情形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更正、撤销或注销决定并进行更正登记或撤销、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德兴国土局直接以为配合上级检查为由,暂时收回被上诉人华友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一直拒不归还的做法于法无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或撤销、注销登记的程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德兴国土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德兴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有生审判员  郑晓霞审判员  余细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