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4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丹阳市天地纺织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丹阳市天地纺织制造有限公司,朱文彪,王霞,上海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江苏新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博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0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201823-5,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2号。负责人张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97020-3,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朝华模具城南。法定代表人:朱文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丹阳市天地纺织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53256-6,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荆路。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朱文彪,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王霞,女,汉族,1971年11月18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上海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26874-5,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强路430号。法定代表人:徐升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新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32300-4,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北二环路。法定代表人:徐升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博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16109-7,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北大村。法定代表人:陈正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丹阳市天地纺织制造有限公司、朱文彪、王霞、上海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江苏新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博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丹阳市天地纺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彪、王霞、上海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江苏新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博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39980.83元、支付利息121930.46元(计算2016年4月25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10万元;2、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如被告不能还款,则原告可就借款人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期一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22.7基点,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加收50%。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950000元,借期一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43基点,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加收50%。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一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35.5基点,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加收50%。上述贷款由被告丹阳市天地纺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提供最高额1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和2014年4月1日提供房产、土地抵押;由被告朱文彪、王霞于2012年7月5日提供最高额15000000元的保证担保;由被告上海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和2015年9月17日提供最高额5800000元的保证担保;由被告江苏新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和2015年9月17日提供最高额5800000元的保证担保;由被告丹阳市博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提供最高额8800000元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本息,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宣告贷款到期,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6739980.83元、利息121930.46元。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对于借款余额及利息请法院核实。被告丹阳市天地纺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担保事实,对于借款余额及利息由法院核实。被告朱文彪、王霞、上海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江苏新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博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天地纺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丹阳市天地纺织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最高额1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等。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文彪、王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文彪、王霞为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最高额15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等。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天地纺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丹阳市天地纺织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房产(证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开050006、050007号)、土地(证号:丹国用2007第00077号)作为抵押,为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最高额26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等,相关的房产、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为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最高额58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等。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为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最高额58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等。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新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新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为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最高额58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等。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新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新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为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最高额58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等。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博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丹阳市博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为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2日,最高额88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等。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LD201520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年利率为LPR加122.7基点即年利率6.527%,逾期加收50%,每月20日按月结息。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180000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LD201566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29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年利率为LPR加143基点即年利率5.98%,逾期加收50%,每月20日按月结息。如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由被告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2950000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LD201577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年利率为LPR加135.5基点即年利率5.655%,逾期加收50%,每月20日按月结息。如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由被告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2016年4月25日,上述借款结欠利息121930.46元。部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能还清借款。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现以宣告所有借款到期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39980.83元、支付利息121930.46元(计算2016年4月25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如不能还款,则原告可就被告丹阳市天地纺织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并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宣告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4月25日,借款人结欠借款本金6739980.83元、支付利息121930.46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文彪、王霞、上海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江苏新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博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6739980.83元、支付利息121930.46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二、被告丹阳市天地纺织制造有限公司、朱文彪、王霞、上海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江苏新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博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对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有权以被告丹阳市天地纺织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开050006、050007号)、土地(证号:丹国用2007第0007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53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