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长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长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2494号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狮子山北路水站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董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涛,公司员工。被告:铜陵市长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开发区翠湖五路西段1801-1号。法定代表人:沈栋国,董事长。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陵市长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涛、被告铜陵市长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的利息2243333.33元(借款日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共计765天,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255万,扣除已付利息306666.6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归还,违约应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费用。同日,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连带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之后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为被告归还看本金500万元,但这期间的利息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10月10日,剩余部分未能支付。被告铜陵市长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已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长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的利息22433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7元,减半收取计12374元,由被告铜陵市长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