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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董书枝与崔超堂、崔宁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书枝,崔超堂,崔宁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3319号原告董书枝,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崔超堂,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崔宁堂,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原告董书枝诉被告崔超堂、崔宁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书枝,被告崔超堂、崔宁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书枝诉称,2016年9月16日,在文安县史各庄镇南新村津鼎线缆厂车间内,被告崔超堂与原告董书枝发生争执,并对原告大打出手,而后被告崔宁堂赶到电线厂与崔超堂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二被告被文安县公安局拘留,但并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0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超堂、崔宁堂辩称,原告董书枝先动手打人,对此次事件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法院应当依法酌情判决。原告董书枝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证据二、文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三、文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住院费共计5174.26元。被告崔超堂、崔宁堂对原告董书枝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崔超堂、崔宁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房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董书枝先动手打崔超堂。证据二、文安县津正电线电缆厂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崔超堂与原告董书枝发生争执,系董书枝先动手打人,且在董书枝住院期间,文安县津正电线电缆厂肖永强替崔超堂垫付医疗费700余元。原告董书枝对被告崔超堂、崔宁堂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房某证言有异议,证人房某未出庭。对文安县津正电线电缆厂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厂共计垫付医药费673.18元。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董书枝提供的证据一至三,被告崔超堂、崔宁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超堂、崔宁堂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董书枝有异议,证人房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崔超堂、崔宁堂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董书枝认可垫付673.1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16日15时许,在文安县史各庄镇南新村津鼎线缆厂车间内,原告董书枝与被告崔超堂因在厂子干活发生纠纷,崔超堂与董书枝互相殴打,董书枝的女儿张美玲看见打架后殴打崔超堂。而后,崔超堂的哥哥崔宁堂知道后赶到津鼎线缆厂,董书枝与崔超堂、崔宁堂再次打架,董书枝被崔超堂、崔宁堂殴打。原告董书枝到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门诊费、住院费共计5174.26元,文安县津正电线电缆厂肖永强替崔超堂垫付检查费673.18元。之后,文安县公安局对董书枝、张美玲、崔超堂、崔宁堂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又查,原告董书枝及其护理人员均从事电线电缆制造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董书枝与被告崔超堂系在同一间工厂打工职工,且系老乡,应当在外打工期间,互相帮助,团结互助,发生纠纷应当互相包容与谅解,不应当采取互相殴打等暴力行为解决纠纷。崔超堂与董书枝因干活发生争执,从而相互殴打,而后董书枝的女儿张美玲殴打崔超堂,崔超堂的哥哥崔宁堂赶到后双方再次打架,原本崔超堂与董书枝纠纷并无多大,但因双方家属参与,扩大了危害后果,故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崔超堂、崔宁堂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书枝受伤住院,其行为危害性较大,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董书枝及其家属同时对崔超堂进行殴打,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董书枝承担40%责任,被告崔超堂、崔宁堂承担60%责任为宜。原告实际支出的门诊费住院费5174.26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书枝误工费,按制造业47660元/年确定,为652.87元(47660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按制造业47660元/年确定,为652.87元(47660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500元。交通费系必然发生费用,综合原告治疗情况,适当支持1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80元,被告崔超堂、崔宁堂承担60%责任,即4248元,但肖永强替崔超堂垫付的673.18元,应当予以减除。原告董书枝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董书枝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超堂、崔宁堂赔偿原告董书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8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董书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超堂、崔宁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书枝负担95��,被告崔超堂、崔宁堂负担55元(此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