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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与李镔、王洪英、赵刚、张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李镔,王洪英,赵刚,张健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527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一段118号。负责人:李子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鑫,该分行职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弘翰,该分行职工,一般授权。被告:李镔,男,生于1965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王洪英,女,生于1975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镔,身份信息同上,一般授权。被告:赵刚,男,生于1962年6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张健敏,女,生于1962年9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下称成都银行广安分行)诉被告李镔、王洪英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邓旺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有富、曾昌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成都银行广安分行的申请,追加赵刚、张健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0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弘翰,被告李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英委托被告李镔参加诉讼,被告赵刚、张健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广安分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镔、王洪英签订了《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镔、王洪英发放借款7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执行标准等。同日,被告赵刚、张健敏与原告签订《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赵刚名下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地共计七套商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镔、王洪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李镔、王洪英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截止2016年6月6日的利息4105.17元、逾期罚息124374.99元,以及2016年6月7日后的逾期罚息;2、原告对被告赵刚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地七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镔、王洪英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对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数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刚、李健敏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镔、王洪英(借款人)签订编号06605013100729的《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7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款利率、罚息利率以《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第二款第五项约定违约的救济措施为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当日,原告(抵押权人)还与被告赵刚、张健敏(抵押人)签订了《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债务人李镔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6605013100729的《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赵刚、张健敏以被告赵刚所有的坐落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地共计七套房屋为债务人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限额为1402533元的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在广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城北支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城北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2014年6月9日,二被告填写《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成都银行广安分行支用借款7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浮动后利率为10.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原告成都银行广安分行将70万元转入被告李镔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且截止2016年6月6日仍下欠利息4105.17元,罚息124374.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支取凭证》、《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镔、王洪英与原告签订的《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李镔、王洪英发放了借款,二被告未及时按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镔、王洪英对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赵刚、张健敏用被告赵刚所有的房屋为编号**《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成都银行广安分行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镔、王洪英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止2015年6月6日下欠的利息4105.17元、罚息(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6日的罚息为124374.99元,2016年6月7日之后的罚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3.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对被告赵刚、张健敏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赵刚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地共计七套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402533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12085元,由被告李镔、王洪英、赵刚、张健敏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旺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