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黎瑞英与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桂县鸿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瑞英,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桂县鸿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瑞英,女,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世誌,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五美路18号。法定代表人:田漓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竟宇,男,该公司业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桂县鸿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鲁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蓝翠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楷效,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瑞英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临桂县鸿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世誌,被上诉人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竟宇,被上诉人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楷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黎瑞英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被上诉人临桂县鸿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三、判决被上诉人临桂县鸿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80000元;四、判决被上诉人临桂县鸿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给上诉人补交未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五、判决被上诉人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俩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鸿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将调换岗位通知送达给上诉人,但原审判决认为已送达有误;鸿运公司没有对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举证证明,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劳动纪律;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原审法院却要上诉人举证不当;且鸿运公司以派遣工的方式对上诉人用工违法;大众公司在收到鸿运公司退回通知后,并没有向上诉人了解情况就直接解除了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反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众公司及鸿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黎瑞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临桂县鸿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2、判令被告临桂县鸿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80000元;3、判令被告临桂县鸿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补交未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4、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鸿运公司于2007年1月9日成立,被告大众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成立。2008年1月1日起,被告大众公司与被告鸿运公司连续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大众公司根据鸿运公司岗位需要和要求,派遣符合要求的人员到鸿运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连续签订3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此期间,原告被大众公司派遣到鸿运公司处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鸿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鸿运公司如因工作需要可以调换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无书面且未经批准连续7天或一年内累计15天不到鸿运公司上班的,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10日,被告鸿运公司发出《工作调动通知》给原告,该通知载明:“职工黎瑞英同志:现公司根据生产工作人员调整的安排,对你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安排你到手洗工区工作请你于2015年1月11日到手洗工区报到上班”。2015年1月11日起,原告以被告鸿运公司不让其上班为由,不再回鸿运公司处工作,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鸿运公司通过EMS通知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前回来上班,逾期不上班者,视为自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8日,被告鸿运公司又通过EMS告知原告:“从2015年1月11日公司对你调整工作岗位以来,至今有55天未上班,也未办理有关手续;公司已于2015年2月13日书面再次通知你于2015年2月25日前回公司处上班,但还是不见你回来上班。现公司视同你自行离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称其未收到被告鸿运公司2015年3月8日的邮件。被告鸿运公司邮寄给原告的地址均与原告的身份证的地址、劳动合同填写的地址以及2015年2月13日的邮寄的地址是一致的。根据被告鸿运公司的申请,该院调取了该邮件的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未妥投原因:拒收退回,并退回寄件人。原告认为合法权益受侵犯,遂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大众公司、鸿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二、裁决大众公司、鸿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三、裁决大众公司、鸿运公司缴纳2005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9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大众公司为黎瑞英缴纳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本金部分由黎瑞英承担;二、黎瑞英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黎瑞英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大众公司工作期间,大众公司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鸿运公司工作期间,鸿运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于1999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在被告鸿运公司的前身工作,为此提供了“燕京啤酒(漓泉啤酒)门禁卡”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予以证明。对此,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燕京啤酒(漓泉啤酒)门禁卡”,仅能证明原告有可能与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其与大众公司或鸿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虽体现了原告有“工资”的收入,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工资”系何人或何公司所发放。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于1999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期间与大众公司或鸿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院对原告关于入职时间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入职的时间应以劳动合同签订的日期为准。由于原告在二被告处工作期间均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即使原告此后补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1999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与大众公司或鸿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亦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1年的仲裁申诉时效期间。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80000元的问题。该院认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鸿运公司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到手洗工区工作,次日,原告不再回鸿运公司处工作。之后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鸿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黎瑞英邮寄发出《通知》一份,通知其于2015年2月25日前回鸿运公司上班,逾期不上班,视为自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黎瑞英收到该份通知但并未回公司上班,亦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鸿运公司遂于2015年3月8日以黎瑞英旷工55天为由,向黎瑞英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院认为,劳动者依法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对于劳动者长期不出勤无故旷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原告如认为被告鸿运公司调整其岗位的行为不当,可依法主张权利,而不应以旷工的方式对待处理。故被告鸿运公司解除与原告黎瑞英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8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二被告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瑞英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瑞英负担。上诉人黎瑞英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一审判决认定鸿运公司于2007年1月9日成立与事实不符,实际鸿运公司是从漓泉啤酒厂永生公司变更过来的;二、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0日鸿运公司发出工作调动通知给黎瑞英与事实不符,实际鸿运公司并没有通知黎瑞英工作调动的事;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新证据对以上争议事实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鸿运公司及大众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新证据。对上诉人黎瑞英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提出鸿运公司系由之前漓泉啤酒厂永生公司变更而来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二、从目前相关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鸿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给上诉人黎瑞英送达了《工作调动通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争议事实予以确认,但该事实尚不构成证明鸿运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及给上诉人补交未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黎瑞英与鸿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劳动法律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诉称其于1999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在被上诉人鸿运公司的前身工作,并据此主张其于1999年始与鸿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且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证实其于1999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与被上诉人鸿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亦已超过了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故上诉人黎瑞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1月10日向上诉人黎瑞英送达了《工作调动通知》,但被上诉人鸿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黎瑞英邮寄送达了一份要求其于2015年2月25日前回鸿运公司上班的通知,上诉人黎瑞英知悉该通知后拒绝回公司上班,鸿运公司据此以黎瑞英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黎瑞英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关约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缴纳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黎瑞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黎瑞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松审 判 员 胡卫新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