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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执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亮与被执行人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亮,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402号申请执行人王亮,男,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王亮与被执行人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市仲裁委员会(2014)潭仲裁字第107号裁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王亮交付湘乡市新湘路壕塘社区12组金泰楼12-A栋1单元-101号车库和103、104号门面,并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王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湘潭市仲裁委员会(2014)潭仲裁字第107号裁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韧审判员 沈振杰审判员 胡湘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