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涂某、梁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涂某,梁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858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涂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梁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刘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雄伟,男,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胡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涂某、梁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琴,被告涂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3日11时20分,被告涂某驾驶的赣**F21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高安市大武村前往高安市方新世纪工业城方向,当行驶到高安市瑞阳大道大武家村口路段处时,因未避让直行的车辆,导致与直行的胡国祥驾驶的“三雅”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三雅”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03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胡国祥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涂某驾驶的赣**F21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梁某,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84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涂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6826.7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梁某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2周岁,提供的工资流水证明原告的每天收入为56.8元。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的三期过高,三期应以医嘱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31天,营养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核减。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摩托车损失未提供照片证实。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26826.7元的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三)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3440元的票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90天;(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五)原告在高安市宏达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清单,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六)被告涂某的驾驶证、赣**F21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该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梁某,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涂某、阳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三)认为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期应以医嘱为准,护理期、营养期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四)、(五)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依法不应计算。在庭审中,被告涂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6826.7元。对上述陈述意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的损失。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六)及被告梁军的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按医疗费用的10%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三),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期应按医嘱意见计算住院31天加休息三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应按鉴定期限计算;对原告的举证(四)、(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年满60周岁,但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没有退休金收入,且系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故原告的误工费酌情应按60元/天计算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11时20分,被告涂某驾驶的赣**F21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高安市大武村前往高安市方新世纪工业城方向,当行驶到高安市瑞阳大道大武家村口路段处时,因未避让直行的车辆,导致与直行的胡国祥驾驶的“三雅”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三雅”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03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胡国祥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股骨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6826.7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并于2016年8月3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被告涂某驾驶的赣**F21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梁某,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免赔,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涂某垫付26826.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摩托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涂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损失。被告涂某驾驶的赣**F21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系被告梁某所有,被告梁某在此次事故中并未过错,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赣**F21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26826.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院31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12840元(护理期120天按107元/天计算)、误工费7260元(住院31天加休息三个月按60元/天计算121天)、残疾赔偿金21164元(十级伤残按农民年纯收入11139元计算19的的10%)、鉴定费3440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8590.7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赣**F21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胡某某理赔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46574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民5707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涂某向原告胡某某赔偿损失余款31516.7元(已垫付26826.7元,该款由原告胡某某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该赔偿款31516.7元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25393.7元(不包括鉴定费344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6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涂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贵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