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段俊霞与郭旺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俊霞,郭旺,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577号原告段俊霞,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于世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旺,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改造。被告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效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敬,山东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国诉被告郭旺、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李金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金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俊霞的委托代理人于世民,被告郭旺、被告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旺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以及李金蕾(原告撤回对其起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我将款交付被告后,由被告出具收款凭据一份。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借款利息3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旺辩称,借款属实,因在服刑改造中,请求延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举借条中载明被告公章是真实的,但原告所举打款凭条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旺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所举借条中所调整借款800000元未履行,借款合同关系未生效。另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资料对该借款800000元的性质进一步印证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借款人郭旺以及担保人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李金蕾给段俊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内容为:借条郭旺向段俊霞借款8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该借款由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李金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二年,同时注明转账部分打入原告郭旺指定银行账户。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5次共转入原告郭旺指定银行账户250000元(付款用途为房款)。2014年4月1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原告郭旺指定银行账户150000元(付款用途为房款)。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2次共转入原告郭旺指定银行账户320000元(付款用途为房款)。2014年4月2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3次共转入原告郭旺指定银行账户130000元(付款用途为房款)。借款逾期后,郭旺与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李金蕾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成讼。同时查明,第一次庭审后,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段俊霞的通话录音资料以及认购协议书用以证明案涉借款性质实际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三方均陈述认购协议书所调整房屋未由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给段俊霞或者郭旺,段俊霞陈述原告所举认购协议书以及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案涉借款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认购协议书实际是为了保证借款的及时归还,郭旺陈述为案涉借款与认购协议书载明房屋无关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打款记录,被告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录音资料以及认购协议书,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段俊霞针对其提出被告郭旺向其借款800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打款记录,被告郭旺对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存有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并在庭后提供认购协议书、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郭旺对被告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证据(认购协议书和录音资料)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庭后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签订认购协议书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保证借款的实现,原告与被告三方均陈述认购协议书载明房屋未由被告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或者被告郭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本案中明确表示主张借款合同关系而不再向被告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案涉认购协议书载明房屋,被告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未明确表示将认购协议书载明房屋继续交付给原告或者被告郭旺,庭审中,被告郭旺当庭陈述其与原告别无其它经济纠纷,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与被告郭旺、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李金蕾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与被告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又签订认购协议书等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定,原告本案中不主张,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公平原则,本院对被告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应视为原告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应确认原告与被告郭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郭旺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4年4月27日计算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李金蕾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行为表明其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李金蕾已就涉案借款的保证担保形成合意,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金蕾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俊霞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二、被告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旺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郭旺、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恩厚????????????????????????????????????????人民陪审员蔡相红????????????????????????????????????????人民陪审员周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徐铭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