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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邱俊海诉被告前郭县平凤乡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岗子村)、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以下简称灌溉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邱俊海诉被告前郭县平凤乡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岗子村)、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以下简称灌溉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吉0721民初1882号原告邱俊海委托代理人田福成被告:前郭县平凤乡大岗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平君委托代理人谭希贵被告: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金全。委托代理人胡小峰。原告邱俊海诉被告前郭县平凤乡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岗子村)、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以下简称灌溉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6日及10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俊海、被告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平君、被告灌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小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俊海诉称,1999年秋收后,前郭县修建七门吐水利工程,征用其承包地3.5亩,当时约定按每公顷10590元给予补偿费。2004年以前灌溉局将3.5亩补偿费汇到大岗子村账户,2004年以后灌溉局将1.2亩地补偿费直接补偿给邱俊海,2.3亩补偿费汇到大岗子账户。灌溉局汇到大岗子村账户的补偿费,大岗子村没有补偿给邱俊海,现诉至法院,要求大岗子村给付2000年至2003年3.5亩地补偿费14826元,2004年至2016年2.3亩地补偿费31664.1元,并按月利率1分自欠款之日起给付利息。2017年至2027年补偿费按约定给付。大岗子村辩称,邱俊海所说的属实,村委会同意给付欠款及按月利率1分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但现在没钱,有钱及时给付。灌溉局辩称:灌溉局按补偿标准将补偿费如数汇给大岗子村,灌溉局不再承担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前郭县灌溉局修建七门吐水利工程,征用邱俊合承包地3.5亩,当时约定按每公顷10590元给予补偿,补偿费每年给付一次。2000年至2003年,3.5亩地每年补偿费3706.5元汇至大岗子村账户,合计补偿费14826元,2004年至2016年灌溉局将1.2亩地补偿费直接补偿给邱俊海,其余2.3亩地补偿费每年2435.7元汇至大岗子村账户,合计31664.1元。补偿费汇至大岗子村后,大岗子村未将补偿费给付邱俊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补偿。邱俊海作为被征用承包地的合法承包人,在承包地被征用后有权获得补偿。灌溉局征用承包地后将补费汇至邱俊海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大岗子村,大岗子村在收到补偿后,应及时给付权利人邱俊海。大岗子村未将补偿费给付邱俊海的行为是违反合同约定,现应将收到的补偿费给付邱俊海,以后补偿费按约定及时给付。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灌区局已履行了给付义务,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前郭县平凤乡大岗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邱俊海土地补偿费46490.1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顺利审判员  赵莉莉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晨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