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严国应与谢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应,谢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981号原告:严国应,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谢建平,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严国应与被告谢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国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谢建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书面承诺书。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谢建平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国应人民币陆万元整,此据,2015年3月20日,借款人谢建平”,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180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债务人谢建平向债权人严国应借款人民币六万元整,约定归还日为2015年7月18日。本人郑重承诺如下:于2015年6月18日之前将拖欠两个月利息3600元付清,于2015年7月18日之前将所有借款本金还给债权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债务人:谢建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建平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承诺还款时对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已实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至还清款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严国应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至还清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