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龙诉被告宋国华、徐晓东、张景明、宋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龙,宋国华,徐晓东,张景明,宋艳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184号原告孙建龙,男被告宋国华,男被告徐晓东,男被告张���明,男被告宋艳龙,男原告孙建龙与被告宋国华、徐晓东、张景明、宋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华、徐晓东、张景明、宋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利息10200.00元(截至到2016年7月20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宋国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经营木材,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徐晓东、张景明、宋艳龙提供担保,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原告孙建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宋国华向原告孙建龙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结息,如未按月结息加罚60%加罚息,由被告徐晓东、张景明、宋艳龙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号证据,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宋国华向原告孙建龙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徐晓东、张景明、宋艳龙担保的事实。被告宋国华、徐晓东、张景明、宋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宋国华向原告孙建龙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经营木材,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及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月利率3%按月结息,如未按月结息加罚60%加罚息,并由被告徐晓东、张景明、宋艳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5月6日前的利息被告宋国华已给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宋国华未能给付,被告徐晓东、张景明、宋艳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国华向原告孙建龙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国华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时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加罚60%加罚息给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被告徐晓东、张景明、宋艳龙为被告宋国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华偿还原告孙建龙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晓东、张景明、宋艳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国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00元,减半收取1252.00元,由被告宋国华、徐晓东、张景明、宋艳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敬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