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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1611号原告:梁某某,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卜某某,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不主张家庭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半于1996年6月8日结婚,婚后于1997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向不合,家庭暴力长达20年之久。原告怀孕三个月时被告曾经动手打过原告,2004年在家吃饭发生口舌,被告用玻璃打原告太阳穴,导致原告眼周淤青半月之久,这期间原告在外居住一个月的女宿舍。2016年8月21日晚上原、被告又发生口舌,把孩子撵走后,被告用菜刀砍原告,原告身上几处受伤,有照片为证。由于被告有长久的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打原告是我不对,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不想离婚,孩子现在也这么大了,这些年我与原告是有感情的,我身体也有些不舒服,精神不好,我现在知道错了,也不打原告了,原告告我也不怨恨原告,我愿意重新缓和家庭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系夫妻双方缺少沟通交流所致。现被告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和工作中,相互包容、体谅,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