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美芬与周小飞、姚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芬,周小飞,姚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1205号原告:吴美芬,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周小飞,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姚永红,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原告吴美芬诉被告周小飞、姚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飞、姚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周小飞系朋友。2015年6月21日,被告周小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周小飞催要,被告周小飞至今未偿还款项。因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周小飞、姚永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4.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周小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待证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小飞、姚永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被告周小飞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美芬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周小飞在借条落款处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周小飞账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小飞支付一年时间的利息54000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周小飞要求续借款项,并在借条中注明“此款续借”。嗣后,被告周小飞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周小飞与被告姚永红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小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周小飞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周小飞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小飞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小飞、姚永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永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周小飞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周小飞、姚永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永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飞、姚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美芬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周小飞、姚永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文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