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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8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8288号原告: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环镇东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638509140。法定代表人:张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波,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娟,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龙王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80513928A。法定代表人:劳如江,职务不详。原告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丽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9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丽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92987.95元和违约金729306.90元,合计5222294.8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33360元和违约金729306.90元,合计4662666.9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龙王堂村的厂房1#-9#,面积29150平方米,均框架三层、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4310230元等相关条款。此后,原告按约施工,但被告先后仅支付工程款20376870元,尚欠工程款3933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除5%保修金外),否则支付3%(造价中)违约金。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施工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被告柏丽丝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1份、承诺书1份;2.余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份(项目工程概况系原件、其他页系复印件);3.原告制作的柏丽丝工程款汇总表1份;4.余姚市不动产登记情况说明1份。被告柏丽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1、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中第2页加盖有余姚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印章的项目工程概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3-6页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因原告未提交具体的汇款材料,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涉案的工程中(1#-6#)厂房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7#-9#)厂房于2013年8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确认仅有9号楼的工程款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涉案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过了一年质量保修期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933360元及违约金729306.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丽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33360元及违约金729306.90元,以上合计4662666.9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1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101元,由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全军代理审判员  唐 萍人民陪审员  徐建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