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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4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常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胜黎、王丕连、谭雅丽、高晓勇、王小玲、汪小华、耿兰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常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胜黎,王丕连,谭雅丽,高晓勇,王小玲,汪小华,耿兰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4569号原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留,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晋源,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常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胜黎,职务不详。被告:杨胜黎。被告:王丕连。被告:谭雅丽。被告:高晓勇。被告:王小玲。被告:汪小华。被告:耿兰芬。原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常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飞公司)、杨胜黎、王丕连、谭雅丽、高晓勇、王小玲、汪小华、耿兰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立芳、张冀川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祖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飞公司、杨胜黎、王丕连、谭雅丽、高晓勇、王小玲、汪小华、耿兰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常飞公司向昊鑫公司支付1260万元;2.常飞公司向昊鑫公司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的资金利息324500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昊鑫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代偿款项;3.常飞公司向昊鑫公司支付催收费用1万元,律师服务费126万元;4.昊鑫公司的前述三项债权在汪小华、耿兰芬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开江县的房屋所有权、高晓勇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四川省凉山一组自治州喜德县的5236.4亩林权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4.杨胜黎、王丕连、谭雅丽、高晓勇、王小玲对昊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常飞公司、杨胜黎、王丕连、谭雅丽、高晓勇、王小玲、汪小华、耿兰芬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2日,昊鑫公司与常飞公司签订编号为川昊鑫(2012)协字047号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常飞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1500万元,昊鑫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昊鑫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常飞公司追偿,常飞公司应向昊鑫公司支付催收费用、律师费等费用;昊鑫公司代偿后常飞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昊鑫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利息。为确保昊鑫公司对常飞公司追偿权的实现,杨胜黎、王丕连、谭雅丽、高晓勇、王小玲就常飞公司可能向昊鑫公司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高晓勇、汪小华、耿兰芬分别将位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的亩林权及位于开江县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给昊鑫公司。2013年2月4日,常飞公司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借款1500万元,昊鑫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因常飞公司未按期向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昊鑫公司代其偿还了1500万元,经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常飞公司、杨胜黎、王丕连、谭雅丽、高晓勇、王小玲、汪小华、耿兰芬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1.2012年12月22日,昊鑫公司(甲方)与常飞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委托甲方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期间以昊鑫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准;甲方代偿后,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实现追偿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催收费用(乙方在成都市范围内的为1万元,成都市外的为3万元)、诉讼费(含保全费)、公告费、资产变现费用、律师费(按追偿债权金额10%计算),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2012年12月22日,杨胜黎、王丕连、谭雅丽、高晓勇与昊鑫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常飞公司与昊鑫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昊鑫公司为常飞公司向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昊鑫公司债权的实现,杨胜黎、王丕连、谭雅丽、高晓勇同意为常飞公司向昊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昊鑫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对常飞公司形成的追偿债权及昊鑫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对常飞公司形成的债权:(1)昊鑫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对常飞公司形成的追偿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昊鑫公司实现追偿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催收费用(借款人在成都市范围内的为1万元,成都市外的为3万元)、诉讼费(含保全费)、公告费、资产变现费用、律师费(按追偿债权金额10%计算),应由常飞公司支付给昊鑫公司的代偿资金利息;(2)昊鑫公司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对借款人形成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昊鑫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同日,王小玲与昊鑫公司亦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意为常飞公司向昊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其余约定与前述《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一致。3.2012年12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汪小华、耿兰芬于2012年11月27日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捺印。《委托书》内容为汪小华、耿兰芬就其位于开江县的房屋委托杨胜黎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个人为抵押权人,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事宜,包括代为同意并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代为接受合同约定条款,签署《抵、质押物凭证》及其他抵押凭证,并在房屋管理部门抵押登记笔录上签字等。2012年12月22日,汪小华、耿兰芬(共同作为乙方、抵押人)与昊鑫公司(甲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昊鑫公司为常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汪小华、耿兰芬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开江县的房屋为常飞公司向昊鑫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与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所约定的范围一致;常飞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导致昊鑫公司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发生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昊鑫公司可以与汪小华、耿兰芬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昊鑫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昊鑫公司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落款处,甲方经昊鑫公司盖章确认,乙方有“杨胜黎”签名字样。合同签订后,汪小华、耿兰芬与昊鑫公司就抵押物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4.2012年12月22日,常飞公司与昊鑫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向昊鑫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日,高晓勇与昊鑫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昊鑫公司为常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高晓勇同意为常飞公司向昊鑫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亩林;反担保范围与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所约定的范围一致;常飞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导致昊鑫公司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发生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昊鑫公司可以与高晓勇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昊鑫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昊鑫公司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高晓勇与昊鑫公司就抵押物在林业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高晓勇、昊鑫公司向林业部门申请进行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1日,经林业部门确认,高晓勇未就上述林权办理抵押登记。5.2013年2月4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常飞公司订立《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常飞公司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授信期间内可向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申请的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同日,昊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常飞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因常飞公司经营发展需要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6.2013年5月10日,常飞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有:常飞公司向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7.8%。合同签订当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向常飞公司放款1500万元。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常飞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5月9日,昊鑫公司向常飞公司账户转入1500万元,代常飞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万元。常飞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昊鑫公司偿还了240万元,尚欠1260万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昊鑫公司、常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杨胜黎、王丕连、谭雅丽、高晓勇、王小玲、汪小华、耿兰芬的身份信息,《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份、《公证书》、《委托书》、《抵押反担保合同》三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转款凭证、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一)关于常飞公司的责任。在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常飞公司未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昊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昊鑫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并向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代常飞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500万元,后常飞公司偿还了240万元,尚欠1260万元未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现昊鑫公司要求常飞公司支付该1260万元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因常飞公司未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常飞公司应向昊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常飞公司与昊鑫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常飞公司应从昊鑫公司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昊鑫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利息。常飞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了240万元代偿款,故常飞公司应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昊鑫公司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的资金利息,2014年9月29日起的资金利息以12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催收费用及律师费,虽然昊鑫公司与常飞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昊鑫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常飞公司收取催收费用,成都范围内为1万元,律师费按照按追偿债权金额10%计算,但昊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了上述催收费用及律师费用,故昊鑫公司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杨胜黎、王丕连、谭雅丽、高晓勇、王小玲的连带责任,因《保证反担保合同》就杨胜黎、王丕连、谭雅丽、高晓勇、王小玲应承担的反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包括昊鑫公司代常飞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及常飞公司应向昊鑫公司支付的资金利息等,因此,昊鑫公司主张杨胜黎、王丕连、谭雅丽、高晓勇、王小玲就常飞公司应支付的代偿款1260万元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胜黎、王丕连、谭雅丽、高晓勇、王小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常飞公司进行追偿。(三)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昊鑫公司与汪小华、耿兰芬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汪小华、耿兰芬以其位于开江县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且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关于抵押反担保范围的约定,昊鑫公司在汪小华、耿兰芬应承担的支付义务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昊鑫公司主张对位于开江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优先权的受偿范围具体常飞公司对昊鑫公司应承担的代偿款及资金利息。昊鑫公司与高晓勇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以位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的林权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前述林权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实际设立,故昊鑫公司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昊鑫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常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其代偿款1260万元及资金利息(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起,以12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胜黎、王丕连、谭雅丽、高晓勇、王小玲对被告四川省常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小华、耿兰芬所有的位于开江县的房屋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四川省常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胜黎、王丕连、谭雅丽、高晓勇、王小玲、汪小华、耿兰芬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2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3127元,由被告四川省常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胜黎、王丕连、谭雅丽、高晓勇、王小玲、汪小华、耿兰芬、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待被告四川省常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胜黎、王丕连、谭雅丽、高晓勇、王小玲、汪小华、耿兰芬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维人民陪审员  张立芳人民陪审员  张冀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