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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何瑞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瑞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106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郑琦瑄,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瑞福(曾用名何天杰),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马涛,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瑞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9月21日,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其委托代理人郑琦瑄及被告人何瑞福、辩护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被告人何瑞福因与被害人李某的女朋友张某往来而与被害人李某产生纠纷。2016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瑞福因前述原因与被害人李某再次发生纠纷后,携带一把折叠刀窜至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号2310室被害人李某的住处,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互殴。其间,被告人何瑞福持折叠刀捅刺被害人李某左腹部,致被害人李某小肠全层破裂、腹腔积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何瑞福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田头村洋坑社路上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何瑞福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支付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1100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何瑞福,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门诊病历材料、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瑞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其被被告人何瑞福伤害致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2522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310元、误工费21255元、营养费252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042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6075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个人信用报告、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人何瑞福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被害人提出的误工时间4个月缺乏依据,同意支付2个月的误工费;对护理时间一个月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偏高,由法院依法确认;对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被告人何瑞福因与被害人李某的女朋友张某往来而与被害人李某产生纠纷。2016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瑞福因前述原因与被害人李某再次发生纠纷后,携带一把折叠刀至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号2310室,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并互殴。其间,被告人何瑞福持折叠刀捅刺被害人李某左腹部,致被害人李某小肠全层破裂、腹腔积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九级。案发后,被告人何瑞福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11000元。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何瑞福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田头村洋坑社路上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何瑞福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受伤后,于2016年3月14日至同月23日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7080元、营养费252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042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9368元。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小肠全层破裂、腹腔积血,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九级。被告人何瑞福左下唇粘膜破损,伤情为轻微伤。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号2310室大门北侧地面上的血迹系被害人李某所留。3.被害人李某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于2016年3月14日左腹部被刺伤,致小肠全层破裂、腹腔积血。4.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何瑞福于2016年3月14日凌晨5时33分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号一楼电梯口乘电梯上楼,同日5时39分持刀乘电梯离开。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初,其因被告人何瑞福打电话骚扰其女友张某而与被告人产生纠纷。2016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瑞福又打电话骚扰其女友,其遂将被告人叫过来住处,在其女友住处,即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号2310室,其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并在门口互殴,期间,被告人持一把折叠刀捅伤其左腹部,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支付了医疗费11000元。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4日凌晨,因何瑞福与其打电话关系暧昧,引起其男友即被害人李某不满,李某电话叫何瑞福过来把事情说清楚。被告人何瑞福到其住处,即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号2310室后,与李某发生争吵并在门口互殴,互殴期间,其见被告人持一把折叠刀,后听李某称被捅伤,并见李某腹部流血。被害人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支付了医疗费11000元。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何瑞福进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号坐电梯到23楼,20分钟后下楼匆匆离开,不久,一男子腹部受伤被抬下楼。8.被告人何瑞福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1日,因其与被害人李某女友张某关系暧昧被李某电话威胁,其遂在路边买了把刀子携带在身上。2016年3月14日凌晨,其与张某打电话时,李某在电话中叫其过去把事情讲清楚。其遂带着刀具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号2310室,说了几句话就与李某发生争吵并互殴,并打到门口,其打不过李某,就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李某腹部捅了一刀后转身逃离。李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其已支付了医疗费11000元。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何瑞福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田头村洋坑社路上被抓获归案。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前科情况、本案的立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11.被害人的住院材料、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李某于2016年3月14日至同月23日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共25220元。12.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做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13.营业执照证明,被害人李某于2010年9月14日开始,在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五里88号之109店面经营厦门市思明区朵朵鲜鲜花店;洪文社区文兴社店面租赁合同证明,洪文社区文兴社店面洪文五里88号之109店面由被害人李某承租,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2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52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0428元、鉴定费700元的诉求,有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历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护理费5310元的诉求,原告人主张护理天数30天,每天按177元的工资计算。对于护理天数,被告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对每天按177元的工资计算有异议,原告人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按每日7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100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误工费21255元的诉求,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个月,收入按2015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人对误工时间4个月有异议,同意支付2个月的误工费。经查,原告人对4个月的误工时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自愿支付2个月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误工人员收入按2015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依法确认为708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0936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瑞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瑞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何瑞福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故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酌情惩处。被告人何瑞福还应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7080元、营养费252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042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9368元。被告人之前已支付的钱款可予充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瑞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何瑞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836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琪璞人民陪审员  林美玉人民陪审员  廖宝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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