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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扈建军与高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建军,高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732号原告:扈建军,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侠,女,1974年8月3日出生,银川市水木青苑未来星幼儿园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系原告扈建军妻子。被告:高伟国,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原告扈建军与被告高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建军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372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逾期未还款每月支付50%的违约金。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高伟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扈建军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9月30日前,违约金每月为50%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伟国向原告扈建军借款3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高伟国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伟国在借款后应及时清偿借款,拖欠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已超过了年利率24%,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自约定的还款之日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30日,即1488.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支持1488.00元,对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扈建军借款本金3100.00元;二、被告高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扈建军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488.00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三、驳回原告扈建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高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鑫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 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