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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谷云明、刘守国、齐俊成、李培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谷云明,刘守国,齐俊成,李培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23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代表人张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谷云明,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刘守国,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齐俊成,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李培明,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谷云明、刘守国、齐俊成、李培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云明、刘守国、齐俊成、李培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谷云明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3850元及清偿为止时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刘守国、齐俊成、李培明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谷云明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于种地,借款利率9.00%,约期至2015年1月16日。此笔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前一个月原告多次通知催收贷款将要到期,请及时筹集资金还款,被告明确表示没有资金无法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谷云明、刘守国、齐俊成、李培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档案一册,证明被告谷云明贷款本金5万元,被告刘守国、齐俊成、李培明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约定了借款时间、利率标准、担保责任的具体内容,到期后被告谷云明部分还款,被告刘守国、齐俊成、李培明未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谷云明、刘守国、齐俊成、李培明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谷云明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于种地,借款利率9.00%,约期至2015年1月16日。此笔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守国、齐俊成、李培明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谷云明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催收贷款,被告谷云明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余本金27000元及应付的利息未付,被告刘守国、齐俊成、李培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谷云明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守国、齐俊成、李培明自愿为被告谷云明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原告主张权利时为保证期间内,因此三被告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000元及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二、被告刘守国、齐俊成、李培明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谷云明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审 判 员  崔焱火人民陪审员  张星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皆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