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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道金与李红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金,李红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1255号原告:周道金,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联,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红伟,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43号。负责人:涂文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啸,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道金与被告李红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道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周道金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166726.92元(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红伟垫付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李红伟驾驶鄂N405**小型普通客车,沿广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段时,超越前方一辆无牌三轮电动摩托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不慎与由北向南原告周道金驾驶的鄂N953**轻型货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周道金、被告李红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汉油田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5)第A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道金不承担责任。原告周道金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开支医疗费19059.52元。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2016)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周道金构成两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0.25,误工240天,护理120天,后期治疗费18000元。被告李红伟对其所有的鄂N405**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保险合同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有效。鄂N953**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谭计翠,系原告周道金妻子,该车购买价格为230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已报废,于2016年1月27日在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同年1月28日,潜江市报废汽车回收公司出具了回收证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本院。被告李红伟辩称,1、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2、被告李红伟已赔偿原告周道金13000元;3、被告李红伟为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2、原告周道金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3、原告周道金伤残等级过高;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5、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项下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道金的财产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道金提交的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6)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周道金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0.25,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后期治疗费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因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和鉴定资格的人员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周道金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其开支交通费620元,因上述部分票据连号,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周道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情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诉讼中,原告周道金与被告李红伟均认可鄂N953**轻型货车事故发生时市场价值为13000元。另查明,原告周道金居住在潜江市高石碑镇魏棚村1组,在潜江市广华集贸市场经营生猪红案个体生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周道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5328.12元,其中医疗费19059.52元,护理费10237.2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23400元(35589元/年÷365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8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59220元(11844元/年×20年×0.2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交通费4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531.4元,财产损失13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此外,原告周道金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汉油田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5)第A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道金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红伟对其所有的鄂N405**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道金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9539.52元(19059.52元+2480元+180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周道金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02788.6元(10237.2元+23400元+59220元+8000元+400元+1531.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原告周道金财产项下的损失为13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周道金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三项后余40539.52元(155328.12元-10000元-102788.6元-2000元),由被告李红伟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道金114788.6元,被告李红伟赔偿原告周道金40539.52元。关于鉴定费1200元及案件受理费1700元的承担问题,由本院依法决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周道金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周道金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周道金经济损失114788.6元,(扣减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104788.6元);被告李红伟赔偿原告周道金经济损失40539.52元,(扣减已赔偿的13000元,还应赔偿27539.52元);三、驳回原告周道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李红伟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