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27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毛欣诉北京英能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欣,北京英能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7758号原告毛欣,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英能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7号院58号楼105内108室。法定代表人董玉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飞,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欣(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英能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在被告经营的罗马嘉园英能健健身养生会所办理了一张健身卡,健身卡有效期为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会员费25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入会申请。同时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6240元,购买了私教课程,被告指定公司员工张航为原告的私人教练。2016年4月26日,原告在上私教课过程中,因健身房地面铺设的木地板断裂,导致踩空受伤,经医院确诊为右踝软组织挫伤,医嘱要求停止工作进行休养10天。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健身卡,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健身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是从事特殊经营活动的主体,作为专业的健身场所,其负有保证健身房器材及场地完好、适于使用,保障会员人身安全的根本义务。被告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健身过程中受伤,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95元、误工费15892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系在会所内受伤,但并非我方提供的服务瑕疵所致,原告是在私人教练训练完休息时间喝水将脚崴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罗马家园英能健健身养生会所交纳会员费办理了健身卡。2016年4月26日,原告在上私教课过程中,取水时因地板不平导致崴脚。经诊断为右踝软组织伤,医嘱病休10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6.95元。北京佳美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青年路佳美口腔门诊部出具《误工证明》及《薪酬证明》,证明原告由于2016年4月26日晚下班后,在英能健健身房上私教课期间,由于私教区域地板有洞,未及时维修,不慎踩空后导致右脚踝扭伤。为治疗及伤情需要,未上班工作,遵医嘱休病假十天。原告系其公司的全职医生,职位为口腔全科医生,自2015年6月起新酬按照《2015年佳美口腔医生薪酬制度》及《佳美口腔门诊医生薪酬调整确认书》,执行无底薪工资。原告另提交工资卡流水明细及完税证明,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以上事实,有入会申请表、健身卡、交费存根、照片、医疗费发票、完税证明、工资卡流水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的门店地板不平导致原告崴脚受伤,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等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英能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毛欣医疗费一百零六元九角五分、误工费一万五千八百九十二元、交通费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英能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毛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