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涂万新与廖水新、廖运平、冯万春相邻关系纠纷2016民初31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万新,廖水新,廖运平,冯万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181号原告:涂万新,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廖水新,住广州市黄埔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旺娣,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廖运平,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告:冯万春,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原告涂万新、廖水新诉被告廖运平、冯万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柳、朱旺娣,被告廖运平、冯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运平、冯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涂万新、廖水新是夫妻关系,在广州市黄埔区均和村云山社廖屋持有老房一套。2012年11月15日以原告涂万新的名义向原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规划建造办公室申请住宅报建工作,获批后进行了老房改造工程,并对房屋门前的空地进行了建造。被告冯万春系被告廖运平的女婿,2016年4月以来,两被告对原告房屋门前的土地进行破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因被告的破坏行为曾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原告多次催促,要求两被告对门前土地恢复原状或向原告赔偿损失,但两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并对原告房屋门前的土地恢复原状;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停止侵害行为是指停止停害原告通行权的行为,即用挖土机将原告房屋门前的土地挖走并搬离的行为;恢复原状是指将原告房屋门前1米的土地填平,超出1米外的土地是否填平由法院认定。被告廖运平辩称:原告门前的土地是我请被告冯万春挖的,但是是有理由的,因为原告门前的土地的使用权属于我方和村里,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一条围墙,面积约45平方米。围墙起好后,严重阻碍了原告及村民的通行。经村委会协商,原告的儿子同意2016年4月10日前自行将该围墙拆除,但是在该限期内原告仍未拆除该围墙,于是2016年4月11日我聘请被告冯万春用钩机将围墙拆除。被告冯万春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廖运平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1973年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涂万新于2012年11月15日向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均和村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村民委员会、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人民政府等单位提出住宅报建申请,申请对位于均和村云山社廖屋的房屋进行危房改造,用地情况为东到西5.7米,南至北14米,用地面积79.8平方米,层数一层,四至平面图显示西至廖某甲、东至廖某乙。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均和村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村民委员会确认原告的申请符合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一处住宅建设用地,同意申请的批复。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人民政府在意见栏处盖章。原告在房屋前建了一面围墙。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片,原告所建的的一面围墙分为上下两部分,下半部分是水泥砌的墙体,上半部分是在水泥墙体上建的白色围墙。2016年3月31日,原告的儿子廖运生、被告廖运平在九龙镇均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廖运生)承诺在2016年4月10日前自行将油麻山廖屋自编91号门前挡土墙自行拆除,复原至屋前一米,如甲方(廖运生)违约,乙方(廖运平)可自行处理;2、本协议自协议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主张其理解的挡土墙仅指围墙的上半部分即白色围墙,其已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前履行了拆除挡土墙的义务。2016年4月11日下午,因原告仅拆除上半部分围墙,没有拆除整面围墙,被告廖运平雇佣被告冯万春使用挖土机将原告的围墙拆除并将围墙下的土地挖走并搬离,形成一大坑,被告廖运平称挖坑的面积约有45平方米。原告阻拦无效于2016年4月11日16时40分报警。原告确认之后被告没有再挖土。2016年9月13日,案件经办人到九龙镇均和村民委员会和均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情况并到原告屋前勘察现场,均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证实,原告房屋门前的土地没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可以确定使用权人是被告廖运平的叔叔。原告修建的围墙挡住了路,原告的儿子承诺将围墙拆除,调解时双方的意思是拆除整面围墙,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复原至门前1米”是指从原告的门口到围墙的距离不超过1米。经现场勘察及拍摄照片显示,原告门前因被告将土地挖走已经形成陡坡及大面积的坑,原告门前可通行的道路已经不足1米,最窄处仅有60公分。另查明,被告提供一份多人手写签名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载明:九龙镇均和村油麻山廖屋自编91号(旧宅基地)门口前面土地占地面积45平方米,属均和村油麻山廖屋集体和廖运平所有,该土地不属于廖水新夫妇所有。廖水新和廖运生父子俩于2016年1月在该土地上强行违章建造了一条围墙,占地面积45平方米,围墙起好后已严重阻碍了均和村油麻山廖屋全体村民通行,经均和村村委会调解后,廖运生(廖水新儿子)同意于2016年4月10日前将围墙自行拆除。到了期限廖水新还没有将围墙拆除,2016年4月11日廖运平聘请钩机将围墙拆除,使该土地恢复原貌,还廖屋村民通行道路。被告主张该证明材料上签名为廖屋村民代表所签。另,被告廖运平确认原告是在报建表四至平面内建筑房屋。被告廖运平确认其不属于涉案土地所在村集体组织成员,原告廖水新是廖运平的叔叔。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协议书、住宅报建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报警回执、证明材料、图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故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无侵犯原告的通行权。首先,被告廖运平主张原告门前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廖运平及村里,但其无法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仅提交《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原告的儿子廖运生与被告廖运平签订的,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已履行该协议的约定,将上部分白色围墙拆除,表明原告确认该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廖运生承诺在2016年4月10日前自行将油麻山廖屋自编91号门前挡土墙自行拆除,复原至屋前一米,如廖运生违约,廖运平可自行处理”,但该条款仅是对原告门前的挡土墙进行了约定,即使原告未按此约定履行,被告也仅能自行处理挡土墙,并无权将原告门前的土地挖走搬离。经现场查看,原告门前因被告将土地挖走已经形成陡坡及大面积的坑,原告门前可通行的道路已经不足1米,最窄处仅有60公分,对原告的出行造成较大影响,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通行权。鉴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挡土墙复原至屋前一米,考虑到原告修建挡土墙的需要,被告应将原告房屋门前一米的土地填平。为保证原告通行,被告还应将原告房屋大门正前方的土地进行平整。由于被告已经没有再挖原告门前的土地,故不存在停止侵害的问题,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万春的行为系受被告廖运平雇佣,因此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廖运平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运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涂万新、廖水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均和村云山社廖屋房屋门前一米的土地填平,将房屋大门正前方的土地平整,以保证原告涂万新、廖水新的通行权;二、驳回原告涂万新、廖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涂万新、廖水新承担25元,被告廖运平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景昌代理审判员 王 梦人民陪审员 何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林碧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