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贵州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雨辉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贵州雨辉贸易有限公司,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176号原告贵州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573321039B,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清水河镇金星村。法定代表人姜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学宽,贵州心达���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晨,男,1987年7月2日生,汉族,四川雅安市人,专科文化,系贵州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市场销售部主任,住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雨辉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772168-9,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镇干沟桥320国道旁。法定代表人余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明,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994085-0,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乡海铺村。法定代表人阳廷彪。原告贵州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雨辉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贵州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学宽、王俊晨,被告贵州雨辉贸易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贵州雨辉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初与原告公司联系采购原告公司的“拓达牌”水泥,被告雨辉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贸易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等企业资质用于开具发票,以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定了《水泥销售合同》,并约定若产生争议,由“合同签定地”即兴义市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开始产生业务往来,二被告到原告处提货,原告���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按原合同同价陆续支付货款,余款在年终时结算。原、被告按此交易习惯履行供货、付款的义务,故截至2015年4月2日,原告公司账户尚有二被告货款2079151.5元未付,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可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原告也曾本着和解的目的,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但由于被告毫无诚意,双方无法就货款支付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079151.5元;自2014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雨辉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与我公司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与二被告开具发票而用,并非是原告方与我公司的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贵州雨辉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2、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份签订了一份《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水泥产品,合同对水泥的牌号商标(拓达牌)、产品名称(复合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规格型号(PC32.5、PO42.5)、单价(复合硅酸盐水泥PC32.5含税价袋装215元/吨;普通硅酸盐水泥PO42.5含税价散装225元/吨、袋装245元/吨)、质量标准(GB175-2007)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为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自提,并约定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或其指定责任人在水泥装车栈台现场验收数量、规格型号,并在产品签收凭据上签字后即视为收货。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为:散装水泥以磅单为准,袋装水泥以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贵州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开始履行供货义务,共计向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供货18547.34吨(其中普通硅酸盐水泥PO42.5的散装水泥18100.34吨,单价含税为225元/吨;普通硅酸盐水泥PO42.5的袋装水泥349吨,单价含税为245元/吨;复合硅酸盐水泥PC32.5的袋装水泥98吨,单价含税为215元/吨),销售金额共计4179151.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六盘水市��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100000元,现尚余货款2079151.5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水泥销售合同》,发货单、过磅单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贵州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接收货物后,并未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的具体金额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但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过磅单可核算出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供货18547.34吨(其中普通硅酸盐水泥PO42.5的散装水泥18100.34吨;普通硅酸盐水泥PO42.5的袋装水泥349吨;复合硅酸盐水泥PC32.5的袋装水泥98吨),根据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中对上述货物约定的单价,可核算出原告的销售金额共计4179151.5元[(18100.34吨×225元/吨)+(349吨×245元/吨��+(98吨×215元/吨)],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100000元,现尚余货款2079151.5元(4179151.5元-2100000元)。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79151.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事实和依照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贵州雨辉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的问题。原告提出货物系由其供给被告贵州雨辉贸易有限公司,再由被告贵州雨辉贸易有限公司转给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故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及二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以证明其主张,但从该两份合同只能看出,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之间、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雨辉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贵州雨辉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该主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贵州雨辉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但从本案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受领货物后未按约定如数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其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经营性资金的实际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应恪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而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均未按此约定执行,双方均存在过错,再加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综合全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为利息起算时间较为适宜,故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应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九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791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雨辉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贵州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4元,由被告六盘水市红果丰益商砼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郎太平审判员 夏 玥审判员 毛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