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11民初4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符玉龙与杨传龙、杨玉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玉龙,杨传龙,杨玉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4446号原告:符玉龙,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龙,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淑平,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传龙,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杨玉公(系杨传龙之父),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3490580-X。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玉龙诉被告杨传龙、杨玉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传龙、杨玉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玉龙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杨玉龙、杨玉公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021.28元(医疗费80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396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50元、财产损失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合计为120827.1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计算为117021.2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20时20分,被告杨传龙驾驶苏A×××××号依维柯牌小型客车沿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绣大道交口掉头时,遇原告符玉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锦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路口内停车,苏A×××××号小型客车前部左侧碰撞无牌号两轮电动车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原告杨传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治疗结束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杨玉公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传龙、杨玉公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前期贵院已经判决我方赔偿原告35235.44元,针对原告本次的诉请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其中我方认可的医疗费为7517.6元,此部分的15%的金额要求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实与出具证明的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供银行工资流水或者符合财务规范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我方只认可按照合肥市最低标准予以赔偿;社居委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管理人口流动的机关是公安部门,原告应当提供暂住证;财产损失我公司只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0时20分,被告杨传龙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绣大道交口掉头时,遇原告符玉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锦绣大道由西向东至路口内停车,苏A×××××号小型客车前部左侧碰撞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传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先期医疗费提起诉讼。生效判决认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医疗费35235.44元。现原告二次手术,用去医疗费8029.1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另查,杨传龙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系其父被告杨玉公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422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社居委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外固定支具票据及原告、到庭被告陈述的内容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传龙未遵守交通规则,未能安全驾驶致原告受伤,原告亦违反交通规则,故应认定杨传龙、原告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事故责任比例为80%:20%。杨传龙应对于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杨玉公系被告杨传龙的父亲,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杨玉公无需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要求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但该公司未提供在保险单或投保单载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的免责条款,且在交强险内有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无需扣减。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029.1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参照住院天数确定);4、护理费:10279.7元(41690元/年÷365天×90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1690元/年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5、误工费:13284元(26936元/年÷365天/年×180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减少的依据,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7、鉴定费:20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发生的伤残、三期鉴定的费用);8、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9、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3500元(原告的出院小结中要求“支具外固定”);11、财产损失:5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于车辆受损记载,本院酌情支持此部分请求);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01314.8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13379.1元(8029.1元+2700元+600元+2050元),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原告98639元(101314.8元-13379.1元+13379.1元×8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符玉龙98639元;二、驳回原告符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符玉龙负担640元,由被告杨传龙负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杨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春人民陪审员 徐 明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警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