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9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峰诉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815号原告王峰,男,1971年11月14日生,汉族,灵石县居民。被告王建国,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灵石县居民。原告王峰诉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至2008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16000元,剩余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能偿还。现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王建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四份借条原件证明被告王建国借原告王峰35000元,原告陈述已经偿还16800元,有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剩余借款18200元被告理应偿还。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峰1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