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7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田英利诉马金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英利,马金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7119号原告:田英利,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合,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下二道河子汇丰园小区一号楼底商。负责人:杨晓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丽,女,该公司职工。原告田英利与被告马金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英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被告马金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英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160.72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884元、修理费75360.65元,三七分责后,要求被告赔偿39534.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14时10分,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建线121公里加980米处(河北省兴隆县六道河镇五道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马金合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河北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马金合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金合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马金合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担70%的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马金合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票据金额核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均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医嘱建议休息,但未注明休息期,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予以酌定;原本主张的施救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相关的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在投保后加装的脚踏板及前护杠的损失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对于马金合认为原告车辆加装部位的损失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马金合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田英利医疗费七千一百六十元七角二分、误工费一千元、交通费五百元、施救费二千元,合计一万零六百六十元七角二分。二、马金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英利施救费二百六十五元、车辆修理费二万二千六百零八元,共计二万二千八百七十三元。三、驳回田英利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二元,减半收取计三百八十一元,由田英利负担七十四元(已预交),由马金合负担三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立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