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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0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韵艺优扬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木舒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韵艺优扬音响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302民初558号原告深圳市韵艺优扬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高峰社区鹃山路7号808。法定代表人杨哲。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健康路37号。法定代表人范成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春香,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深圳市韵艺优扬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艺公司)与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红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庆莉、代理审判员周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艺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于2016年2月26日以(2015)图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缺席判决。德润公司以未收到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为由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兵03民终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我院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秦俊林、代理审判员李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韵艺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吉祥、被告德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雍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韵艺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告韵艺公司与被告德润公司的图木舒克市分公司签订新疆图木舒克德润大酒店宴会厅、多功能厅、会议室音响系统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合同标的、交货地点、交货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韵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德润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韵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德润公司支付货款72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德润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是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而不是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所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且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太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韵艺公司与被告德润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韵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德润公司供应及安装音响设备、视频系统的义务,但被告德润公司仅向原告韵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并无法人资格,理应由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没有违约行为,且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太高,但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已经约定,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违约金过高。综上,对原告韵艺公司要求被告德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韵艺优扬音响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000元,违约金36000元,以上合计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明代理审判员  秦俊林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