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陈晓玲与钟文清、杜辉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玲,钟文清,杜辉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652号原告:陈晓玲,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文清,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被告:杜辉淑,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丰都县。原告陈晓玲与被告钟文清、杜辉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文清、杜辉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钟文清、杜辉淑共同偿还陈晓玲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庭审中,陈晓玲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钟文清、杜辉淑共同偿还陈晓玲借款14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钟文清、杜辉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钟文清与杜辉淑系夫妻关系,陈晓玲与钟文清、杜辉淑系朋友。2011年5月,钟文清称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陈晓玲借款,月息按3分计算,按月支付。陈晓玲于2011年5月3日、2012年10月28日分别给钟文清借款45000元、10万元,共计145000元,钟文清分别给陈晓玲出具借条。钟文清借款后,钟文清、杜辉淑只支付了利息20000元。2014年4月22日,双方清算,钟文清、杜辉淑尚欠陈晓玲借款本金145000元,尚欠利息81250元(101250元-20000元),共计226250元。经双方协商,陈晓玲自愿放弃26250元的利息,钟文清重新给陈晓玲出具借条1张,其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5月之内归还。后钟文清、杜辉淑未再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陈晓玲多次催收无果。钟文清、杜辉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钟文清与杜辉淑系夫妻关系,陈晓玲与钟文清经秦宗金的介绍相识。2011年,钟文清以其承揽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晓玲借款,陈晓玲同意借款。同年5月3日,陈晓玲支付钟文清借款45000元,钟文清给陈晓玲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2年,钟文清又以其承揽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晓玲借款,陈晓玲同意借款。同年10月28日,陈晓玲支付钟文清借款10万元,钟文清给陈晓玲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钟文清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陈晓玲多次催收,钟文清于2013年9月13日转账支付陈晓玲借款利息20000元,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陈晓玲与钟文清协商,双方对借款的本息进行了清算,钟文清于2014年4月22日重新给陈晓玲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晓玲现金20万元,时间:5月之内归还,此据为判,以前有借据。借款人:钟文清。该借款所载金额为以145000元为本金以及未付利息55000元之和。在该借条约定的时间届满后,钟文清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陈晓玲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夫妻关系证明、借条、银行取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钟文清以其承揽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晓玲借款,陈晓玲同意借款,并分两次向钟文清支付了借款共计145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钟文清给陈晓玲出具了借款凭证,陈晓玲与钟文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然而钟文清借款后逾期未偿还借款,经陈晓玲催收无果,其应当承担偿还陈晓玲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杜辉淑的责任问题。虽然借条由钟文清个人出具,但钟文清在向陈晓玲借款时,其与杜辉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杜辉淑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对于本案借款本息如何偿还的问题。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的规定,即月利率不超过2%。因钟文清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所载借款金额20万元,包括本金以及利息,且钟文清已支付利息20000元,钟文清已支付和约定支付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5000元为基数计算,其月利率高于2%,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水平的限制性规定。若以20万元为本金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了整个借款期间,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故本案以实际借款金额1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持陈晓玲提出的利息主张。庭审中,陈晓玲自认钟文清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那么已支付的20000元抵扣钟文清应支付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文清、杜辉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晓玲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3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钟文清已经支付的20000元抵扣应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钟文清、杜辉淑负担(原告已垫付2150元,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庆国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陈艳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