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34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购车车款1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王某某一辆摩托车,价格为1260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该车款,经原告同意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并在上面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但是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未能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关于��告刘某某赊欠其摩托车经过的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刘某某欠摩托车款12600元的欠据证明一份,与证人李某某和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摩托车款的欠条以及证人李某某和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王某某摩托车一辆,价格为12600元,被告未支付车款,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欠其车款12600元,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已经确认的事实分析如下: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王某某摩托车一辆,有欠条和��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购买原告摩托车未能按照其口头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车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购车款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摩托车款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