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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湛金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5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湛金明,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金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湛金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徐州道海军干休所门前,向吸毒人员邢某贩卖冰毒一袋,获利300元。2016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湛金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徐州道海军干休所门前,向吸毒人员邢某贩卖冰毒一袋,获利300元。2016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湛金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徐州道干休所门前,向吸毒人员邢某贩卖冰毒时被警察抓获。民警当场从湛金明身上检查出疑似冰毒一袋,毒资300元,从现场提取疑似冰毒一袋,从邢某处检查出疑似冰毒一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0.62克、0.67克、0.8克(共重2.09克)。经对被告人湛金明居住地塘沽承德里8栋3门203号的搜查,从其住处的冰箱内搜查出疑似毒品14袋,在其住处阳台内搜查疑似毒品物一瓶。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8.4克、0.67克、0.72克、0.68克、0.74克、0.62克、5.01克、3.64克、4.81克、0.7克、0.61克、0.74克、0.72克、0.68克、1.2克(共重29.94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湛金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立功。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湛金明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湛金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徐州道海军干休所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邢某贩卖冰毒一袋。2016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湛金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徐州道海军干休所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邢某贩卖冰毒一袋。2016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湛金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徐州道干休所门前,向吸毒人员邢某贩卖冰毒时被警察抓获。民警当场从湛金明身上检查出疑似冰毒一袋,毒资300元及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从现场提取疑似冰毒一袋,从邢某处检查出疑似冰毒一袋,并对上述财物予以扣押。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0.62克、0.67克、0.8克(共重2.09克)。公安机关于当日18时许对被告人湛金明在塘沽承德里8栋3门203号住处的冰箱内搜查出疑似毒品十四袋,在其住处阳台内搜查疑似毒品物一瓶,并查获冰壶二个、电子秤一个,公安机关对查获财物均予以扣押。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8.4克、0.67克、0.72克、0.68克、0.74克、0.62克、5.01克、3.64克、4.81克、0.7克、0.61克、0.74克、0.72克、0.68克、1.2克(共重29.94克)。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上述毒品均予收缴。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湛金明协助公安机关将向其贩卖毒品的杨某抓获归案,2016年杨某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逮捕证、刑事判决书,证人邢某、杨某证言,被告人湛金明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毒品收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材料,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湛金明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湛金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湛金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湛金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庆春代理审判员  毛亚满人民陪审员  马秀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