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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凌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偷拿张某的身份证到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移动营业厅补办张某的手机卡,随后用补办的手机卡登录张某支付宝账号,通过“蚂蚁借呗”借款6000元钱,并将钱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2016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偷拿张某的身份证到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移动营业厅补办张某的手机卡,随后用补办的手机卡登录张某支付宝账号,通过“蚂蚁借呗”借款6000元钱,并将钱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事发后,被告人王某将被盗的6000元归还了被害人张某,并取得了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受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王某手机转账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归还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