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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9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玉娇与杨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玉娇,杨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9民初256号原告雷玉娇,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王万林,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华,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原告雷玉娇诉被告杨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艳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利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雷玉娇及委托代理人王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华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2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杨成华在资源县中峰金子站瓷土矿的投资比例70%,投资额700000元。2016年7月18日,因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10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至2015年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20日经结算写下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630000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写下借据,约定2016年1月2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口推拖,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一、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7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63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44000元从2016年1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10月12日借款明细及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给付少量现金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借条两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74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杨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被告杨成华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原告起诉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多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0、62×××11、62×××12、62×××68转账或支取现金给被告杨成华。2015年6月20日,被告杨成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630000元。以资源县中峰金子站瓷土矿70%股份作抵押。2015年11月5日被告杨成华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44000元,在2016年1月22日前还清。另查明,本院(2016)桂0329民初359号、3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8月29日、2015年5月23日雷玉娇受杨成华指令,分别转账250000元、247000元给杨成华之兄杨贱苟。2015年6月20日应杨成华请求,杨贱苟转账250000元给雷玉娇。2014年1月20日,雷玉娇受杨成华指令,转账300000元给同是资源县中峰金子站瓷土矿的合伙人王海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杨成华出具的《借条》630000元包含雷玉娇转账给杨贱苟的247000元及转账给王海元的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杨成华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所欠原告的630000元借款应从2016年5月17日开始,所欠原告的44000元借款应从2016年1月2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华返还原告雷玉娇借款67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该两笔借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70元,保全费4020元,共9290元,由被告杨成华负担。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5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艳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利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