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彬,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卢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5时许,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民警孟某带领协警臧某、黄某、鹿广胜、娄某等人在曹县桃源集镇三李砦行政村三李砦村处理110警情时,因故与村民李天凯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民警发现李天凯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后,欲将李天凯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询问。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村民李天凯、李某乙等人采取辱骂、拉扯民警、夺取民警摄像机的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致桃源派出所民警孟某受伤、协警黄某受伤及衣服被撕烂。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曹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黄某陈述,证人黄某、李某乙、李某丙、臧某、娄某、鹿广胜证言,现场录像资料,鉴定意见,黄某衣服被撕扯后的照片,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菏泽市接处警综合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甲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而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予以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够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房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司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