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严某甲、严某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2953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陈得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严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严某乙,男,汉族,村民。被告严某丙,男,汉族,村民。被告严某丁,女,汉族,村民。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田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以“双方已协商和好”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应收一百元,减半实收五十元由依法予以免交。审判员 陈孝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青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